《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21年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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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享会员:李和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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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 年 4 月 29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8 年 10 月 28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根据 2019 年 4 月 23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 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 修正 根据 2021 年 4 月 29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 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火灾预防
第三章 消防组织
第四章 灭火救援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 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制定本法。
第二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 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 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 网络。
第三条 国务院领导全国的消防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 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 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对全国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 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 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 负责实施。军事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 消防救援机构协助;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海上石油天然 气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 依照本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消防工作。 法律、行政法规对森林、草原的消防工作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 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
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 育,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 员的消防宣传教育。 应急管理部门及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加强消防法律、法规 的宣传,并督促、指导、协助有关单位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 作。教育、人力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有关职业培训机 构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培训的内容。 新闻、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应当有针对性地面向社 会进行消防宣传教育。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团体应当结合各 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以及公安机 关、应急管理等部门,加强消防宣传教育。
第七条 国家鼓励、支持消防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推广使 用先进的消防和应急救援技术、设备;鼓励、支持社会力量 开展消防公益活动。 对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火灾预防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 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 的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城乡消防安全布局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应当调整、 完善;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 应当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第九条 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 消防技术标准。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依法对 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责。
第十条 对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 设计的建设工程,实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制度。
第十一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建 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住房和城乡建设 主管部门审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审查的结果 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 许可证或者申请批准开工报告时应当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 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
第十二条 特殊建设工程未经消防设计审查或者审查不合 格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其他建设工程,建设 单位未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的,有关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或者批准开工报告。
第十三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申请 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竣工,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 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 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应当进行抽查。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 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 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 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五条 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实 行告知承诺管理。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 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消防救援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作出场所符合消防技 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承诺,提交规定的材料,并对其承诺和 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