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B14/1928-2019 污水综合排放标准.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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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CS 13.060.30
Z 60
DB14 山西省地方标准
DB14/1928-2019
污水综合排放标准
2019-11-01 发布
2021-01-01 实施
山西省生态环境厅、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
前言
本标准为强制性标准。
为加强山西省水污染防治工作,保护和改善水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环境、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山西省环境保护条例》,制定本标准。
本标准依据GB/T1.1-2009给出的规则起草。
本标准由山西省生态环境厅提出、归口并监督实施
本标准起草单位:山西省环境科学学会。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王志平、贾晓红、李建宏、宋剑、李艳芳、郝严彬、白衡、田志丹。
本标准由山西省人民政府2019年10月12日批准。
内容摘抄:
污水综合排放标准
1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污水综合排放标准的术语和定义,水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水污染物采样与监测要求及实施与监督。
本标准适用于山西省辖区内除农村生活排水小于500m/d以外的一切排水单位水污染物排入受纳水体的排放管理,以及建设项耳的环境影响评价、排污许可证发放、水环境保护污染防治设施设计、竣工验收及其投产后的排放管理等。
本标准适用于法律允许的水污染物的排放行为,新设立污染源的选址和特殊保护区域内现有源的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相关规定执行。
本标准颁布后,新制修订或修改的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部分或全部严于本标准污染物控制限值的,从严执行相应水污染物排放限值。地方型、行业型、流域型排放标准相关要求严于本标准的,执行地方型、行业型、流域型排放标准要求。
2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对于本文件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所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文件。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文件。
3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文件。
3.1污水
在生产与生活活动中排放的水的总称。
3.2排污口
排污单位污水排出法定界外的排水口。
3.3受纳水体
排水单位直接排入厂区(场区、场地)外环境中的河、沟、渠、库、湖(包括季节性的河、沟、渠)等。
3.4水环境功能区
DB14/67《山西省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划定的I、Ⅱ、Ⅲ、IV、V类和过渡区对应的河流及汇水区域。
3.5生活污水
城市、城镇、农村、企业生活排水,包括居民、机关、学校生活,医疗机构,商业服务等排水。
3.6矿井水
各类矿产资源开采过程中抽排出的地下涌水或露天采掘产生的疏干水。
3.7工业园区
国家或山西省、地市、县(市、区)政府批准的具有明确地理边界的各类开发区、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生态工业园区或示范园区、产业园区、工业集聚区等。
3.8其他排水
除矿井水、生活污水之外的排水。
4水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4.1污染物排放限值
4.1.1本标准自2021年1月1日起执行。刊井水排入ⅡV类水环境功能区,其水亏染物排放执行表1中的限值;生活污水排入Ⅱ~V类水环境功能区,其水污染物排放执行表2中的限值;其他排水排入Ⅱ、Ⅲ类水环境功能区,其水污染物排放执行表3中一级排放限值,排入V、V类水环境功能区,其水污染物排放执行表3中二级排放限值。
4.1.2排入DB14/67划定的过渡区水环境功能区的污水,执行过渡区下游水环境功能区对应的排放限值。
4.2其他规定
4.2.1各行业的单位产品基准排水量及水污染物基准水量排放浓度计算方法按国家和地方相应排放标准的规定执行。
4.2.2水污染物排放除执行本标准所规定的排放限值外,还应满足国家或地方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或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回灌于地下水的污水执行相应的排放标准。
4.2.3工业园区集中处理设施排水,本标准未作规定的指标执行GB18918-2002中一级A的排放标准限值;对除工业园区集中处理设施排水外的其他情形,本标准未作规定的指标执行国家、行业和地方相应排放标准中最严格的排放控制要求。
4.2.4同一排放口排放两种或两种以上不同类别的污水,且每种污水的排放标准又不同时,其混合污水的排放标准按照GB8978-1996中附录A计算。
(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