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防工程行政审批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行政审批管理,规范行政审批程序,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 法》办法》、《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 本规定.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的建设(易地建设)、拆除等行政审批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建设(易地建设) 拆除行政审批管理. 第四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行政审批的事项、 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文件、材料和申请书示范文本在办公 场所和网上公示. 第五条人防工程行政审批分级管理权限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分级审批的规定执行.自治 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以将本级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下放地、州、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实 施. 第六条未经自治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下放的审批事项,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不得超 越权限做出行政审批决定.对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越权做出的行政审批决定,自治区人 民防空主管部门可予以撤销. 第二章人防工程建设行政审批管理 第七条城镇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下列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新建10层(含)以上或者基础埋深3米(含)以上的民用建筑,按照地面首层建筑 面积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二)新建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地面总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 按照地面建筑面积的2%~5%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三)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除第(一)项规定以外的新建民用建 筑,按照一次性规划地面总建筑面积的2%~5%集中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按 第(二)、(三)项规定的幅度具体划分:一类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按照5%修建;二类人 民防空重点城市按照4%修建;三类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和其他城市按照3%修建. 新建防空地下室的抗力等级和战时用途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确定. 第八条申请人领取行政审批申请书,经逐项填写、加盖公章后,持行政审批申请书和相关 申请材料到相应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九条申请人应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法人授权委托书; (二)人防工程报建表: (三)建设项目立项批文原件(查验)、复印件(加盖公章); (四)建设项目规划红线图原件(查验)、复印件(加盖公章); (五)组织机构代码证或企业营业执照原件(查验)、复印件(加盖公章); (六)建筑设计图(总平面图、首层平面图、地下室平面图、剖面图)并加盖设计单位公 章;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审查相关申请材料,必要时可进行实地勘验. 第十一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工程审批的承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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