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2018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1996年10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 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 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第四章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五章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 第六章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 会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 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法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 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第三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 因从事本职生产、经营工作受到噪声危害的防治,不适用本法. 第四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 划,并采取有利于声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城乡建设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建设项目和区域开 1/8 发、改造所产生的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统筹规划,合理安排功能区和建设布 局,防止或者减轻环境噪声污染. 第六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 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交通、铁路、民航等主管部门和港务监督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对交 通运输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声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 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国家鼓励、支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推广先进的防治 技术和普及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科学知识. 第九条对在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分别不同的功能区制定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划定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声环境质 量标准的适用区域,并进行管理. 第十一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 件,制定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十二条城市规划部门在确定建设布局时,应当依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民用建 筑隔声设计规范,合理划定建筑物与交通干线的防噪声距离,并提出相应的规划设计要 求. 第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 的规定. 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单位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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