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既有建筑安全与抗震鉴定操作规程 第一条为提高既有建筑安全与抗震鉴定质量,降低地震灾 害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建设工程抗震管 理条例》、《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 理规定》、《江苏省防震减灾条例》、《苏州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 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既有建筑的安全与抗震鉴定管理工 作适用本操作规程.国家法律法规及国家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 规定. 第三条苏州市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承担既有建筑安全鉴定. 既有建筑抗震鉴定由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承担: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 规定》规定的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鉴定需进行工程检测的, 应委托《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规定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工 程质量检测机构; 2.具备相应能力的苏州市房屋安全鉴定机构; 3.《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分类标准》(GB50223)中抗震设 防类别规定为甲类和乙类的建筑工程以及有重大文物价值和纪 念意义的建筑工程的抗震鉴定工作委托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的单 位. 第四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 行房屋安全鉴定: -1- 1.超过房屋设计使用年限,需要继续使用的; 2.遭受地面沉陷、地震、台风、洪涝等重大自然灾害损坏, 或者因火灾、爆炸等事故造成一定区域内房屋受损,需要继续使 用的; 3.无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已投入使用,未确定其安全性 的; 4.在房屋上增设大型广告牌、水箱、水池、铁塔、花园、游泳 池、太阳能光伏发电系统等设施设备的; 5.因堆物、撞击等行为,导致房屋出现裂缝、变形、不均匀 沉降等现象,需要继续使用的; 6.公共场所房屋超过房屋设计使用年限一半或者改变原设 计用途影响公共安全,并且五年内未作房屋安全鉴定的; 7.受到工程施工影响的房屋,应在施工前对房屋进行初始 检测鉴定,施工中对房屋的沉降、倾斜、裂缝等变形损伤情况进 行跟踪监测,施工结束至周边影响范围内房屋变形趋于稳定后, 进行复核检测鉴定; 8.在农村宅基地上自建的房屋用于出租、改变用途,并且涉 及公共安全的; 9.其他依法依规应当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委托抗震鉴定机构进行抗震鉴定: 1.接近、达到或超过设计使用年限需要继续使用; 2.改建、扩建、移位以及建筑用途或使用环境改变前; 3.原设计未考虑抗震设防或抗震设防要求提高; -2- 4.遭受灾害或事故后; 5.存在较严重的质量缺陷或损伤、疲劳、变形、振动影响、毗邻 工程施工影响; 6.日常使用中发现安全隐患; 7.有要求需进行质量评价时; 8.前述应当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应同时进行抗震鉴定.如 仅对既有建筑的局部进行安全性鉴定时,可对该局部进行抗震 措施等鉴定. 第五条既有建筑的安全与抗震鉴定(含抗震构造措施等检 测),应根据建筑物的种类和结构类型,执行下列标准和文件: 1.《工程结构通用规范》(GB55001)、《建筑与市政工程 抗震通用规范》(GB55002)《既有建筑鉴定与加固通用规 范》(GB55021)、《既有建筑维护与改造通用规范》(GB 55022)、《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292)、《工业 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144、《建筑抗震鉴定标准》 (GB50023)、《建筑抗震设计规范》(GB50011)、《建筑 结构检测技术标准》(GB/T50344)等标准; 2.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既有建筑改造施工图设计审 查要点》的通知(苏住建抗[2020]295号)市住房城乡建设局 关于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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