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2007年3月28日国务院第172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 年4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3号公布自2007 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落 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 例. 第二条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 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条例; 环境污染事故、核设施事故、国防科研生产事故的报告和调 查处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根据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造成的人员 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事故一般分为以下等级: (一)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 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 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1- (二)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 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 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三)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 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 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 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国务院有关部 门,制定事故等级划分的补充性规定. 本条第一款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 不包括本数. 第四条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 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 时、准确地查清事故经过、事故原因和事故损失,查明事故 性质,认定事故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 事故责任者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严 格履行职责,及时、准确地完成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2- 事故发生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配合上级人民 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并提供必要的便利 条件. 参加事故调查处理的部门和单位应当互相配合,提高事 故调查处理工作的效率. 第六条工会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处理,有权向有关部门 提出处理意见.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报 告和依法调查处理. 第八条对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 位和个人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察机关或者其他 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章事故报告 第九条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 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 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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