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9年修正) 更新时间:2019-05-0916:31:35生效时间:2019-04-23已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 序,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制定本 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筑活动,实施对建筑活 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 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 第三条建筑活动应当确保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符合国家的 建筑工程安全标准. 第四条国家扶持建筑业的发展,支持建筑科学技术研究,提 高房屋建筑设计水平,鼓励节约能源和保护环境,提倡采用先进技 术、先进设备、先进工艺、新型建筑材料和现代管理方式. 第五条从事建筑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 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建筑活动. 第六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筑活动实施统一 监督管理. 第二章建筑许可 第一节建筑工程施工许可 第七条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 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 证;但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 外.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 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八条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 (二)依法应当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已经取得建设工 程规划许可证; (三)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 (四)已经确定建筑施工企业; (五)有满足施工需要的资金安排、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 (六)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申 请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九条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开 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延期以两次 为限,每次不超过三个月.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或者超过延期时 限的,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十条在建的建筑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自中 止施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发证机关报告,并按照规定做好建筑工 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建筑工程恢复施工时,应当向发证机关报告;中止施工满一年 的工程恢复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报发证机关核验施工许可证. 第十一条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因 故不能按期开工或者中止施工的,应当及时向批准机关报告情况. 因故不能按期开工超过六个月的,应当重新办理开工报告的批准手 续. 第二节从业资格 第十二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 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 (二)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 业技术人员; (三)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 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 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 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 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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