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18 年修正本).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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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18修正本) 公布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布日期:2018.12.29 施行日期:2018.12.29 效力:有效 门类:环境保护 (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 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 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 主席令第二十四号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全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 第三章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预防因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对环境造成不良影响, 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环境影响评价,是指对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 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进行跟踪监测的方法 与制度.

第三条编制本法第九条所规定的范围内的规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 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照本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四条环境影响评价必须客观、公开、公正,综合考虑规划或者建设项目实施后对各 种环境因素及其所构成的生态系统可能造成的影响,为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第五条国家鼓励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以适当方式参与环境影响评价.

第六条国家加强环境影响评价的基础数据库和评价指标体系建设,鼓励和支持对环境 影响评价的方法、技术规范进行科学研究,建立必要的环境影响评价信息共享制度,提高环 境影响评价的科学性.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建立和完善环境影响评价的基 础数据库和评价指标体系.

第二章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 第七条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土 地利用的有关规划,区域、流域、海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在规划编制过程中组织 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写该规划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

规划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应当对规划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作出分析、 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作为规划草案的组成部分一并 报送规划审批机关.

未编写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的规划草案,审批机关不予审批.

第八条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 的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 专项规划(以下简称专项规划),应当在该专项规划草案上报审批前,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 价,并向审批该专项规划的机关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

前款所列专项规划中的指导性规划,按照本法第七条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九条依照本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的具体范围,由国务 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条专项规划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实施该规划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 (二)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 (三)环境影响评价的结论.

第十一条专项规划的编制机关对可能造成不良环境影响并直接涉及公众环境权益的 规划,应当在该规划草案报送审批前,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 单位、专家和公众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草案的意见.

但是,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除外.

编制机关应当认真考虑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草案的意见,并应当在 报送审查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中附具对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

第十二条专项规划的编制机关在报批规划草案时,应当将环境影响报告书一并附送审 批机关审查:未附送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机关不予审批.

第十三条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审批专项规划草案,作出决策前,应当先由人民 政府指定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召集有关部门代表和专家组成审查小组,对环境 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查.

审查小组应当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参加前款规定的审查小组的专家,应当从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立的专 家库内的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以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

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审批的专项规划,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查办法,由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审查小组提出修改意见的,专项规划的编制机关应当根据环境影响报告书结
论和审查意见对规划草案进行修改完善,并对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和审查意见的采纳情况作 出说明:不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审批专项规划草案时,应当 将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以及审查意见作为决策的重要依据.

在审批中未采纳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以及审查意见的,应当作出说明,并存档备查.

第十五条对环境有重大影响的规划实施后,编制机关应当及时组织环境影响的跟踪评 价,并将评价结果报告审批机关:发现有明显不良环境影响的,应当及时提出改进措施.

第三章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六条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 响登记表(以下统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全 面评价: (二)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分 析或者专项评价: (三)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十七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概况: (二)建设项目周围环境现状: (三)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 (四)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措施及其技术、经济论证: (五)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的经济损益分析: (六)对建设项目实施环境监测的建议: (七)环境影响评价的结论.

环境影响报告表和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内容和格式,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应当避免与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相重复.

作为一项整体建设项目的规划,按照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不进行规划的环境影 响评价.

已经进行了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包含具体建设项目的,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应当作 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重要依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应当根据规划的环境影 响评价审查意见予以简化.

第十九条建设单位可以委托技术单位对其建设项目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编制建设项目 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建设单位具备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能力的,可以自行对其 建设项目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

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标准、 技术规范等规定.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的能 力建设指南和监管办法.

接受委托为建设单位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技术单位,不得 与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审 批部门存在任何利益关系.

第二十条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内容和结论负 责,接受委托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技术单位对其编制的建设项 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承担相应责任.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 影响报告表编制单位的监督管理和质量考核.

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编制单 位、编制主持人和主要编制人员的相关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并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 享平台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总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建设单位指定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 技术单位.

第二十一条除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应当编制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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