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健全完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制度机制建设的意见(京政发〔2020〕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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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抄:
二、健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制度
(一)劳动合同制度。用人单位应当严格遵守劳动法律法规,遵循合法、公平、平等、协商一致和诚实守信的原则,与招用的农民工订立劳动合同,明确工资支付标准、支付时间、支付周期、支付方式等内容。用人单位应当将劳动合同至少保存两年备查。
(二)工资支付制度。用人单位应按时足额支付工资。实行月、周、日、小时工资制的,按照月、周、日、小时为周期支付工资;实行计件工资制的,工资支付周期由双方依法约定,且不得超过1个月。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与农民工书面约定或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规定的工资支付周期和具体支付日期支付工资,并依法向农民工提供工资清单,不得以实物或者有价证券等其他形式替代农民工工资。
(三)工资清偿制度。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应当依法予以清偿。要明确工资清偿主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厘清主体责任。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招用农民工,农民工已经付出劳动而未获得工资的,由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清偿。用工单位使用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未依法取得劳务派遣许可证的单位派遣的农民工,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用工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用人单位将工作任务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由发包方和承包方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工程款支付担保制度。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工程担保公司、保险机构作为工程担保保证人,开展工程担保业务。建设单位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时,工程担保保证人应当按照担保合同代为支付。相关部门要加强对工程担保保证人的监管,提高其代为履行或承担损失赔付的能力。
(五)实名制管理制度。用人单位实行农民工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应当依法与所招用的农民工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工程项目部配备劳资专管员,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分包单位应当予以配合。监理单位应将农民工实名制管理纳入监管范围,督促施工总承包单位落实实名制管理相关要求,并将相关情况每月纳入监理月报内容。
(六)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制度。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在开工前按工程项目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施工总承包单位在项目所在地有2个及以上工程建设项目的,可开设新的专用账户,也可在符合监管要求的情况下,在原专用账户下按项目进行管理。建设单位应当严格落实人工费用与其他工程款分账管理制度,按照合同约定和洽商变更确认的数额,按月将人工费用足额拨付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中。建设单位不得因争议不按照规定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出现未按约定拨付人工费用等情况的,开户金融机构应当及时通知施工总承包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后3个工作日内报告项目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并纳入欠薪预警系统。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因不可抗力等情况出现停工且无需支付工资的,经施工总承包单位同意,建设单位可暂停拨付人工费用,并将相关情况通报开户金融机构。复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恢复拨付人工费用。
(七)总包代发工资制度。为规范工资发放行为,分包单位应委托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农民工工资,每月将经过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的工资支付表交施工总承包单位,由施工总承包单位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直接将工资支付到农民工本人社会保障卡或者银行卡。施工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因工程数量、质量、造价等产生争议的,施工总承包单位不得因争议不按照规定代发工资。
(八)工资保证金制度。实行全市统一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银行存储工资保证金,专项用于支付为所承包工程提供劳动的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工资保证金实行差异化管理,对一定时期内未发生工资拖欠的单位实行减免措施,对已发生工资拖欠的单位视情形提高缴存比例。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工资保证金不得因支付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施工总承包单位可选择以金融机构保函替代现金存储工资保证金。
(九)维权信息公示制度。为方便工程建设领域的农民工及时依法维权,全市施工项目建立统一的维权信息告示牌,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在施工驻地办公区的主要出入口、农民工集中生活区等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设立维权信息告示牌,明示建设项目基本情况、项目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农民工的权益救济渠道等基本信息,并将收集确认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表予以公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