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京政发[2007]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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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抄:
二、加强劳动合同管理
(一) 用人单位与农民工建立劳动关系的,应当依法使用规范的劳动合同文本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确定的工资支付方式应当与企业工资支付制度一致。
(二)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以及劳动合同约定,向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及时足额支付工资,定期如实向区县劳动保障部门及行业主管部门报送本单位民工工资支付情况,在接受检查时应当如实报告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和证明。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后,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农民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法向农民工每月支付2倍的工资,用人单位对农民工权益造成损害的,要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进一步落实企业工资支付制度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工资支付的规定,制定工资支付制度,并告知本单位全体农民工,有关资料要保存2年以上。用人单位工资支付制度应当包括:工资支付项目、标准和形式; 工资支付的周期和日期;工资扣除事项;工资标准及工资标准调整、变更的事项。
四、继续完善工资支付监控制度
(一) 加强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行为的监控,不断完善工资支付监控制度。实行全面监控和重点监控相结合,将曾发生过拖欠或克扣工资行为的企业作为重点监控对象,要求其定期将工资支付情况报劳动保障部门。对存在拖欠或克扣工资问题的用人单位,劳动保障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采取措施及时处理。
(二) 用人单位支付农民工工资应当编制工资支付表如实记录支付单位、支付时间、支付对象以及支付数额等情况,保存2年以上备查。
(三) 建筑行业用人单位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为无卡的农民工办理实名制卡,通过实名制卡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工资发放情况应当在施工现场公示并保存备查。
五、进一步完善工资保证金制度
(一) 最近3年内曾发生过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用人单位应当在银行开立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以下简称专用账户)与银行签订监管协议,保证专用账户内资金专项用于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对于应建立而未建立专用账户的企业, 劳动保障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整改。
(二) 用人单位出现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时,经行业主管部门和劳动保障部门核准,可动用专用账户内资金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并在动用专用账户内资金后1个月内将资金补足。
( 三) 专用账户的管理、使用和撤销等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六、全面落实企业工资支付信用制度
(一) 市劳动保障部门和重点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北京市行政机关归集和公布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市政府第106号令)的规定,将用人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拖欠和克扣农民工工资以及严重干扰、阻挠、抗拒监督检查等违法行为和处理情况记入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
(二) 用人单位因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有关工资支付的规定,被记入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的警示信息系统的,行政机关应当加强监督管理:将其作为日常监督检查的重点;不将该企业列入各类免检、免审范围;不授予该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有关荣誉或称号;不予出具股份有限公司上市所需的合法经营证明;在政府采购时,不予纳入或取消其资格。
除前述规定外,法律、法规、规章对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有限制登记注册、对外投资、行政许可、资质等级评定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 劳动保障部门要根据评级标准,每年对用人单位支付农民工工资情况进行信用评级,对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情况严重的,要在劳动力市场上公示,并视情况在新闻媒体上公布有关企业及法定代表人名单。
七、完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管机制
(一) 加强对建设项目资金的管理。市和区县发展改革、建设等部门要密切配合,监督建设项目资金落实情况。政府投资的项目不得以施工单位带资承包的方式进行建设。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许可时,应当提供建设资金已经落实的证明。
(二) 落实施工总承包企业对分包企业工资发放情况进行日常监管的责任。施工总承包企业应当设立农民工劳动工资管理岗位,负责对承包范围内所有农民工劳动关系、工资发放、综合保险等管理工作,协调解决农民工和本企业或分包企业的工资纠纷。
(三) 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或劳务分包企业,有发包、分包或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的违法行为,该组织或个人拖欠农民工工资时,发包单位或劳务分包企业应当直接向农民工支付所拖欠的工资。
( 四) 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或专业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或分包价款,专业承包企业或劳务分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在拖欠的工程款或分包价款支付后,专业承包企业或劳务分包企业应当将所得款项优先用于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五) 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专业承包企业或劳务分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专业承包企业或劳务分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工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
(六) 行业主管部门与劳动保障部门应加强信息沟通,对违反规定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的用人单位,可依法对其市场准入、招投标资格和新开工项目许可等进行限制,并予以相应处罚;对恶意拖欠、情节严重的,可依法责令停业整顿、降低或取消资质, 直至吊销营业执照,并对有关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八、及时妥善处理涉及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劳动纠纷
(一) 农民工发现用人单位有未按照约定支付工资,支付工资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拖欠或克扣工资、不支付加班工资以及其他侵害自身工资报酬权益违法行为的,有权向劳动保障部门举报。
(二) 劳动保障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和区县政府要进一步畅通举报投诉渠道,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加强举报投诉接待力量,发现1起,及时查处1起。
( 三) 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要及时受理、快速处理涉及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劳动争议案件,并保证办案质量。对事实清楚、不及时裁决会导致农民工生活困难的工资争议案件,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可部分裁决。对于提起劳动仲裁而生活困难的农民工、可免交仲裁费预收款。农民工当事人败诉的, 可酌情减免其劳动仲裁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