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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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动建筑业高质量发展,提升建筑工程品质,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房屋市政工程)质量监督,落实房屋市政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下简称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质量责任,规范质量监督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湖北省行政区域内,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住建主管部门)对已办理施工许可证的房屋市政工程实施质量监督,适用本办法。
街道、乡镇政府应加强对所辖区内限额以下新建、改建、扩建工程质量管理,及时向县级住建主管部门报告发现的工程质量问题。
第三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全省房屋市政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具体监督工作委托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实施。
县级以上住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已办理施工许可证房屋市政工程的质量监督,具体监督工作可委托所属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或具有相应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机构(以下均简称质量监督机构)实施。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工程质量监督,是指住建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工程实体质量和质量管理行为实施监督。
工程实体质量监督,是指住建主管部门对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情况实施监督。
质量管理行为监督,是指住建主管部门对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质量检测等单位履行法定质量责任和义务的情况实施监督。
第二章 质量监督机构和人员
第五条 县级以上住建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管理,强化队伍建设,建立考核制度,保障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履行职责所需人员、经费、交通工具、设备设施等。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履行职能所需行政事业、抽查抽测等专项及其他经费由所在地本级住建主管部门协调同级财政预算全额保障,各地要加大基层监督队伍建设力度,确保监督力量与本地工程建设规模相适应。对确有困难的,可通过政府购买第三方技术服务等方式委托具备条件的社会力量进行工程质量抽查和抽测,作为政府监督支撑。
各级住建主管部门每年对所属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开展一次工作考核,重点考核监督机构履职、业务技能水平和监督保障情况。考核不合格的质量监督机构由所在地住建主管部门负责督促整改,整改不合格的,不得开展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第六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符合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监督人员。人员数量由县级以上住建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确定,其中监督人员应当占监督机构总人数的75%以上;
(二)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满足工程质量监督工作需要的仪器、设备和交通工具等;
(三)具备与质量监督工作相适应的信息化管理条件。第七条 工程质量监督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工程类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或中级及以上工程专业技术职称;
(二)具有三年以上工程质量管理或者设计、施工、监理等工作经历,经业务培训考核合格;
(三)熟悉掌握相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四)具有一定的组织协调能力和良好职业道德。
第八条 住建主管部门及质量监督机构要建立“互联网+监管”工作模式,积极运用省工程质量监督信息系统开展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形成在线监督过程记录和监督档案。充分利用大数据、云计算等信息化手段,实现智慧监督。
第三章 质量监督程序及内容
第九条 住建主管部门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监督,应
当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制订质量监督工作计划;
(二)向工程建设单位发放《质量监督告知书》,组织工程质量责任主体进行监督交底,告知质量监督工作计划;
(三)对工程质量责任主体、有关单位的质量行为和实
体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和抽查、抽测;
(四)监督地基基础、主体结构等重要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以及工程竣工验收,重点对验收的组织形式、验收程序和执行标准等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监督;
(五)形成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六)建立工程质量监督档案。
第十条 工程质量监督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抽查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
(二)抽查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
(三)抽查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质量管理行为;
(四)抽查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质量;
(五)对地基基础、主体结构等重要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以及工程竣工验收进行监督;抽查住宅工程分户验收等情况;
(六)抽查《工程质量安全手册》制度及工程质量信息公示等相关工作落实情况;
(七)对装配式建筑、纳入质量监督范围的精装修住宅工程进行质量监督;
(八)组织或者参与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
(九)定期对本地区工程质量状况进行统计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