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B11/T 1951-2021 建筑物名称规划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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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标准
编 号:DB11/T 1951—2021
建筑物名称规划标准
Standard for building name planning
2021-12-30发布 2022-04-01实施
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 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联合发布
DB11/T 1951,DB11/T 1951-2021,建筑物,建筑物名称,DB11/T 1951-2021 建筑物名称规划标准

为加强北京市地名管理,引导和规范建筑物名称命名、更名工作,体现北京城市发展目标和北京地方文化特色,按照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北京市“十三五”时期城乡规划标准化工作规划》和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2021年北京市地方标准编制修订项目计划的通知》(京市监发〔2021〕19号)的要求,标准编制组经广泛调查研究,认真总结实践经验,参考国内外有关标准,并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制定本标准。

本标准主要技术内容是:1. 总则;2. 术语;3. 建筑物名称分类规划;4.建筑物名称更名及注销;5.建筑物名称标志设置。

1 总 则

1.0.1 为加强北京市地名管理,引导和规范建筑物名称规划工作,结合北京市实际,制定本标准。
1.0.2 本标准适用于北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建筑物的命名和既有建筑的更名。

1.0.3 建筑物名称规划应无损于国家主权、民族尊严和公共利益,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社会公序良俗。
1.0.4 建筑物名称规划应以北京市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国土空间规划为依 据,符合北京的城市定位。

1.0.5 建筑物名称规划除应符合本标准外,尚应符合国家及北京市现行有关标准
的规定。

2 术 语

2.0.1 地名 geographical names
对各个地理实体赋予的专有名称。

2.0.2 建筑物 building
人工建造的供人们进行生产、生活等活动的房屋或场所。

2.0.3 建筑物名称 building names
对建筑物赋予的专有名称。

2.0.4 建筑物专名 specific term of building names
建筑物名称中用来区分建筑物的词。

2.0.5 建筑物通名 generic term of building names
建筑物名称中用来区分建筑物类别的词。

2.0.6 建筑物重名 duplication of building names
不同建筑物专名使用相同的词或音。

2.0.7 建筑物通名分类专用 classification and special use for generic term of building names
土地用途不同的建筑物使用不同的通名。

2.0.8 建筑物名称标志 sign of building names
标识建筑物专有名称及相关信息的设施。

3 建筑物名称分类规划
3.1 一般规定
3.1.1 建筑物名称基本构成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建筑物名称应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构成。专名在前,通名在后;
2 建筑物专名应体现建筑物的人文、环境特征,建筑物通名应符合所指建筑物的性质、种类、形态、功能与规模。

3.1.2 建筑物名称应一地一名。

3.1.3 城市重要节点上和重要区域内共建类重大项目的建筑物名称应纳入地名规划。

3.1.4 建筑物名称应以宗地为基本单位进行命名。土地使用权人相同且功能一致、 起止年限相同的相邻宗地,其地上建筑物可申请同一命名。

3.1.5 建筑物名称应名实相符,符合建筑物的性质、功能、形态、规模和环境等 实际情况。
3.1.6 建筑物名称采词用字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总字数应控制在3~6个汉字,且不得含有非文字性符号;
2 应符合汉语语义、构词规则和语言习惯,用字规范,词语简洁,含义明确,读音顺畅,并能够与北京市其他建筑物名称明显区别;
3 不得侵犯他人和组织的名称专用权;
4 不得用外国人名、地名作为建筑物名称。

3.1.7 历史建筑物应使用沿用下来的反映历史文化价值的名称。

3.1.8 建筑物推广名使用应符合本节建筑物名称的规定。
3.2 建筑物专名规划
3.2.1 建筑物专名应由 2~4个汉字组成。
3.2.2 不应使用外文、繁体字、异体字、自造字、阿拉伯数字、生僻字、标点符 号等。

3.2.3 不应使用名不副实、夸大其词、误导公众、易生歧义或难以理解的词语, 不应使用具有比较意义、可能贬低他人建筑物名称含义的词语。
3.2.4 不得使用党和国家领导人、著名公众人物的姓名。

3.2.5 不得使用政治性事件、灾害性事件的名称,不得使用民族、宗教所用的专用词汇。

3.2.6 凡使用区片、街巷等地名的,建筑物应在其地名所指代地域的范围内。除 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市驻京机构使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市行政区划名称外,不应使用北京市域外的行政区划名称命名建筑物。

3.2.7 国民经济行业大类的专用词语,应仅限用于相关行业的单位办公机构所在的建筑物名称。

3.2.8 除中央、国务院直属的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业单位自用建筑物的名称外,不应使用“中国”“中华”“全国”“国家”等词语。
3.2.9 除具有特定产业功能并与其定位相符的建筑物外,不宜使用“国际”“世 界”“亚洲”“亚太”等类型词语。
3.2.10 建筑物专名不得重名,并符合下列规定:
1 建筑物专名不应使用相同的词和音;
2 建筑物专名的汉语拼音发音宜避免相近;
3 不应在其他已经批准的建筑物专名中增加或者减少“新”“大”“老”等 字样作限定词或者增加“雅”“嘉”“佳”等字样作修饰词,同一开发建设单位或者产权单位申请命名、更名的除外。

4 建筑物名称更名及注销
4.0.1 建筑物名称应保持相对稳定,不得擅自决定对建筑物进行命名、更名。确 需更名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因行政区划调整变更行政区划名称,可更名;
2 因建筑物改建、扩建需要变更名称,可更名;
3 因建筑物产权单位变更等原因,导致原名称与现状不符的,可更名;
4 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的建筑物名称,不得更名。因行政区划调整、城乡建设、自然变化等原因,确需进行更名或者注销,应制定名称保护措施。 4.0.2 建筑物名称注销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因自然变化、行政区划调整、城乡建设等原因,已不再使用的建筑物名称,应注销;
2 其他原因确需注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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