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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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建设工程抗震防灾能力,降低地震灾害 风险,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抗震的勘 察、设计、施工、鉴定、加固、维护等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建设工程抗震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全面设防、突 出重点的原则。

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 工程抗震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交通运输、水利、工业 和信息化、能源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有关 专业建设工程抗震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 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抗震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交通运输、水利、工业和信息化、能源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有关专业建设工程抗震 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和其他 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建设工程抗 震相关工作。

第五条 从事建设工程抗震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人员,应当 依法对建设工程抗震负责。

第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建设工程抗震技术的研究、开发 和应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建设工程抗震知识宣传普及, 提高社会公众抗震防灾意识。

第七条 国家建立建设工程抗震调查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建设工程抗震性 能、抗震技术应用、产业发展等进行调查,全面掌握建设工 程抗震基本情况,促进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水平提高和科学决 策。

第八条 建设工程应当避开抗震防灾专项规划确定的危 险地段。确实无法避开的,应当采取符合建设工程使用功能 要求和适应地震效应的抗震设防措施。
第二章 勘察、设计和施工

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符合抗震设防 强制性标准。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 依法制定和发布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和施工全过 程负责,在勘察、设计和施工合同中明确拟采用的抗震设防 强制性标准,按照合同要求对勘察设计成果文件进行核验, 组织工程验收,确保建设工程符合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勘察、设计、施工等单位和从 业人员违反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抗震性能。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勘察文件中应当说明抗震场地类别, 对场地地震效应进行分析,并提出工程选址、不良地质处置 等建议。 建设工程设计文件中应当说明抗震设防烈度、抗震设防类 别以及拟采用的抗震设防措施。采用隔震减震技术的建设工 程,设计文件中应当对隔震减震装置技术性能、检验检测、 施工安装和使用维护等提出明确要求。
第十二条 对位于高烈度设防地区、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 的下列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初步设计阶段按照国家有 关规定编制建设工程抗震设防专篇,并作为设计文件组成部 分:

(一)重大建设工程;

(二)地震时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三)地震时使用功能不能中断或者需要尽快恢复的建设 工程。第十三条 对超限高层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文 件中予以说明,建设单位应当在初步设计阶段将设计文件等 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 部门进行抗震设防审批。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 专家审查,对采取的抗震设防措施合理可行的,予以批准。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审批意见应当作为施工图设计 和审查的依据。 前款所称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是指超出国家现行标准所规 定的适用高度和适用结构类型的高层建筑工程以及体型特 别不规则的高层建筑工程。

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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