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细则》2020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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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监督管理,规范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行为,根据《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申请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资质,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以下简称质量检测),是指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接受委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标准,对涉及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结构安全和主要功能的项目进行抽样检测,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与装饰材料、构配件与部品进行见证取样检测,出具检测报告,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活动。
第三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行政区域内检测机构的资质审批,对全省检测机构和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检测机构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中介机构。检测机构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相应的质量检测活动。
从事质量检测活动,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严格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技术标准,确保检测质量。
第五条 检测机构资质按其检测能力和业务范围,分为见证取样检测机构资质和专项检测机构资质。
见证取样检测机构资质包括建筑工程材料见证取样检测和市政工程材料见证取样检测。
专项检测机构资质包括地基基础工程检测、主体结构工程现场检测、建筑幕墙工程检测、钢结构工程检测、建筑工程可靠性鉴定、建筑节能工程检测、室内环境检测、建筑智能工程检测、预拌混凝土检测、预拌砂浆检测和预制混凝土构件检测。
检测机构资质标准见附件一,各项资质检测仪器、设备配置见附件二。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预制混凝土构件企业实验室的工作质量直接影响产品质量和工程质量,实行资质管理,仅对本企业产品出具检测数据,用于企业内部产品质量控制,不作为工程质量验收依据。
第六条 推进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技术进步,鼓励检测机构开展检测新技术、新设备的研究开发利用,推广应用先进技术和设备。
第二章 资质申请与审批
第七条 申办检测机构资质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一式三份及电子版(见附件三);
(二)企业法人工商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
(三)与所申请检测资质范围相对应的资质认定证书及检测能力附表原件及复印件(预拌混凝土检测、预拌砂浆检测和预制混凝土构件检测除外);
(四)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技术负责人的任职文件、学历证书、职称证书、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及其个人工作简历及相关证明材料;检测技术人员名册、身份证、劳动合同、社会保险证明、学历证书、职称证书、执业资格证书、检测技术培训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五)检测机构管理制度和质量控制措施,即《质量手册》、《程序文件》和《作业指导书》;
(六)检测机构的主要检测仪器、设备清单及其计量检定合格的承诺书或承诺函,固定办公、试验场所的图纸,试验仪器、设备位置图,房屋产权证明或租赁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与工商营业执照中的单位名称必须完全一致。检测机构提交的复印件必须加盖企业法人印章。
第八条 检测机构申办检测资质,应向企业注册地设区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本细则规定的申报材料,并交验相关证件、证明原件。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设区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材料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机构。
第九条 设区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受申报材料后,应当进行形式审查。
第十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单位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即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向申请人出具受理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5 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内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受理,组织专家安排现场考核评审。
自受理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对符合资质标准的申请单位审批完毕,并作出书面批准决定。自作出核准决定之日起10 个工作日内颁发《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并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现场考核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一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组对检测机构进行现场考核评审时,应对考核对象的资质条件、内部管理、技术能力等做出客观评价,提出核查意见,填写《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资质考核评审表》。
第十二条 《检测机构资质证书》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有效期为 3 年。
第十三条 资质证书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检测机构应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 30 日前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资质延续申请,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复查合格后,加盖公章或换发新证;逾期未申请延期的,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资质证书注销。
检测机构遗失资质证书,由申请人告知资质许可机关,由资质许可机关在官网发布信息,申请人于 15 日后向资质许可机关申请补办。
第十四条 检测机构因改制或者分立、合并,关键技术人员和设备发生变化,或因其他原因发生资质条件变化的,检测机构应根据变化后实际达到的资质条件,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重新申请资质。
第十五条 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审批机构应当依法办理检测机构的资质注销手续:
(一)资质有效期届满,未重新核定资质的;
(二)检测机构破产的;
(三)资质证书被依法撤回、撤销、吊销的。
第三章 责任与义务
第十六条 检测机构对申请资质的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在核定的资质范围内开展检测业务。
检测机构必须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开展检测工作,出具检测报告。
检测机构应当对其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检测机构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标准,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第十八条 检测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应当在 3 个月内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破产、撤销的,应当即时将资质证书交回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注销。
第十九条 检测技术人员不得同时受聘于两个或两个以上工作单位。
检测技术人员工作单位变动的,应办理变更手续,在原检测机构从业不满一年的,不得办理变更手续。
检测技术人员应经相关检测技术培训,方可从事质量检测工作。
检测技术人员的上岗资格实行动态管理和年度工作考核制度。
第二十条 检测机构不得与行政机关、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机构有行政隶属关系和其他利害关系。
检测机构不得承接与其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供应商的检测业务。
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不得推荐或监制建设工程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第二十一条 检测机构的检测仪器、设备的性能和精确度及使用除符合国家标准外,还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检测设备、仪器、仪表应采用定设备、定岗位、定人员的办法进行管理,建立仪器设备档案,制定维护计划,定期进行维护管理,保持良好运行状态;
(二)检测设备、仪器、仪表操作人员应经专门培训,熟悉操作规程和操作要求,能正确操作和维护,按时、按规定填写仪器设备使用和维护记录。
(三)对非定型生产的专用检测设备、新开发的检测设备、从以机测为主改为自动采集信号为主的技改设备以及其他用于检测的非标准检测设备,均应当按规定程序通过鉴定并经检定或者校准合格后方能投入使用。
第二十二条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检测试样留样制度。规范、标准明确要求留置的试样,应按规定的程序、环境、数量、时间和要求留置;规范、标准无明确要求的,非破坏性检测且可重复检验的试样,应在样品检测或试验后留置 3 天;破坏性试样,应在样品检测或试验后留置 2 天。留置试样应有明确标识。
第二十三条 检测报告应公正、科学、规范,并符合下列规定,方可作为工程质量验收依据:
(一)检测报告采用全省统一规定的表格格式;
(二)由检测机构按规范规定在施工现场采样、封样进行检测,检测结论应对其试件所代表母体的质量状况负责,严禁出具“仅对来样负责”的检测报告。
(三) 由建设或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按有关见证取样送检制度送样,或由建设、监理和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采样、封样的,检测报告应注明见证单位和见证人。
(四)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应字迹清楚、结论明确,并有检测人员签字、审核人签字、授权签字人签字。有注册专业工程师要求的专项检测报告,应加盖注册工程师专用章。
(五)检测报告应加盖检测专用章和资质认定标志(CMA 章);多页检测报告在侧面骑缝处加盖检测专用章。
(六)检测机构在工程现场进行抽样或现场检测,其检测报告应包含足够的信息,如工程概况、检测内容、检测依据、检测方法、取样方式、数量、部位及相应的规范要求、检测结果等内容及其它相关记录和技术资料。
第二十四条 承担专项检测的现场检测,现场检测人员不得少于 2 人。
第二十五条 检测机构应加强检测资料管理,建立台帐,检测合同、委托单、原始记录、检测报告应当按年度统一分类,连续编号,检测合同、委托单、原始记录、检测报告均不得随意抽撤、涂改。单独建立检测结果不合格项目台账。检测机构资料归档保存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检测机构应当将检测过程中发现的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相关技术标准情况,以及检测结果的不合格情况,及时报告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检测机构应当采用计算机自动采集数据系统,及时更新和淘汰落后的检测技术、仪器和设备。
第二十八条 检测机构和委托方应当按国家和省有关收费标准收取、支付检测费用,不得随意抬价或压价,无收费标准的项目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收费。
第二十九条 检测机构承接检测业务应当与委托方签订书面合同。其内容包括委托检测的内容、执行标准、双方责任、义务以及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
质量纠纷及投诉鉴定检测由举证方委托,由双方共同认可的检测机构复检,复检结果由举证方报当地建设主管部门备案。进入司法程序的鉴定检测由法院委托。
单位工程的专项检测业务,可以多项业务委托一家检测机构,或一项业务委托一家检测机构;建设单位不得将一个检测类别中的检测项目拆分再委托给其他检测机构。单位工程的见证取样检测业务应委托一家见证取样检测机构。检测机构不得转包检测任务。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篡改检测报告,不得明示、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
第三十一条 持本省检测资质证书在省内跨地区承接业务的,应在承接每一项检测业务后到工程所在地设区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告知性备案。
第三十二条 省外检测机构进入本省承接检测业务,应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备案。省外检测机构承接每一项工程检测业务后还须到业务所在地设区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工程项目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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