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国省干线公路涉路施工许可管理规定(暂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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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国省干线公路涉路施工许可
管理规定(暂行)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国省干线公路(含高速公路)涉路施工行政许可(不含非公路标志许可),维护相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境内国省干线公路、公路用地和建筑控制区范围内进行涉路施工活动。
第三条 涉路施工行政许可权限分为省级权限和市级权限。
(一)以下重大项目为省级审批权限,向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许可申请,依法办理涉路施工行政许可:
1.因修建铁路(含地铁、轻轨)、公路、城市道路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国省干线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的涉路施工许可。
2.穿越国省干线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管道外径2米(含2米)以上的涉路施工许可。
(二)其他项目均属于市级权限,向市级许可审批部门提出许可申请,依法办理涉路施工行政许可。
第四条 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许可申请材料包括:
(一)申请人身份证明(单位机构代码证或个人身份证);
(二)授权委托书及受委托人身份证明(存在委托代理时提交);
(三)交通行政许可申请书;
(四)符合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要求的设计和施工方案;
(五)保障公路、公路附属设施质量和安全的技术评价报告;
(六)处置施工险情和意外事故的应急方案;
(七)监理单位资质证明文件(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工程)。
第五条 涉路施工应由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出申请。涉及影响公路发展规划和公路运行安全等情形的重大项目,提交申请前,应通过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设置方案(路由)审查。
第六条 许可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指定中介服务机构,不得开展与行政审批相关联的中介服务事项;对申请人已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开展的服务事项,不得再委托同一机构开展该事项的技术性审查。
第七条 保障国省干线公路附属设施质量和安全的技术评价报告应由具有公路行业相关资质的第三方单位出具,且与本项目设计、施工、监理等无直接利益关系的单位。涉及高速公路项目和一级公路项目评价报告需由具有公路工程设计甲级资质的单位出具;其他等级公路的项目评价报告需由具有公路工程设计乙级以上资质的单位出具。
第八条 许可审批部门收到涉路施工许可申请时,应当对申请事项是否需要受理许可、申请材料是否齐全等进行核对,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职权范围的,即时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交通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同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人当场不能补全或者更正的,应当当场或五日内向申请人送达《交通行政许可申请补正通知书》,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已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在收到完备的申请材料后受理申请,并出具《交通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
第九条 对已受理的申请,许可审批部门应在受理后立即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与申请人共同实地勘查确认,出具《交通行政许可事项勘验笔录》(附件1),报审批部门审核,国省干线普通公路赔补偿项目的勘查、确定和收缴另行规定。省级许可审批部门可委派项目属地的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现场勘验,并于3个工作日反馈勘验结果。
第十条 许可审批部门自受理之日起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征得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省级审批部门可委派项目属地的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征求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许可审批部门对职权范围内的涉路施工项目申请材料进行实质审查,主要审查申请材料反映的情况是否与法定的许可条件相一致,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所申请的施工项目在公路用地或建筑控制区内实施的必要性;
(二)涉路施工项目方案设计是否满足法律法规和有关公路技术规范及公路运行安全的需要;
(三)审查涉路项目的实施是否会影响公路拓宽、改造等公路发展规划的要求;
(四)审查质量和安全技术评价报告是否认可涉路施工项目的设计和施工方案、施工期限、防护措施、应急处置措施等内容;
(五)审查是否符合国家、省其他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
第十二条 对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许可申请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并送达《交通行政许可征求意见通知书》及相关材料;涉及经营性公路的,许可审批部门应当征求同级公路经营企业的意见,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在要求答复的时限内予以书面答复,逾期未答复视为无意见。
第十三条 依据法律、法规要求或者应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以及许可审批部门认为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应当举行听证的,许可审批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十四条 许可审批部门做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规定的期限内。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对受理的许可事项,经审查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许可审批部门应在承诺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做出准予许可决定,制作《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附件2)送达申请人。
对于许可申请不符合条件、标准的,许可审批部门应当依法做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出具《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并说明理由,送达申请人,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六条 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属于可以变更情形的,应当按照规定重新申请交通行政许可。
第十七条 申请依法需要延续行政许可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许可审批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要求提供有关材料。
第十八条 许可审批部门接到延续申请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受理延续申请的,应当在该项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送达《交通行政许可准予延续决定书》,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做出不受理延续申请或者不准予延续决定的,应当送达《交通行政许可不予延续决定书》。
被许可人未按照规定申请延续和许可审批部门不受理延续申请或者不准予延续的,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后,由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许可审批部门注销。
第十九条 许可项目开工前,申请人要及时通知项目属地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施工过程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监管,申请人应当积极配合。省级许可审批部门的项目,委托项目属地的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监管。
第二十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实施监管时,发现建设单位未按照许可的设计和施工方案进行施工作业或者未落实保障公路、公路附属设施质量和安全的防护措施,以及涉路工程设施的所有人、管理人未建立和实施自检制度或者未履行维护和管理责任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涉路施工完毕后,申请人应当向做出许可决定的许可审批部门提出验收申请,由做出许可决定的许可审批部门组织验收。涉路施工项目涉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路经营企业等其他相关部门的,由做出许可决定的许可审批部门通知相关部门共同参与验收。属于省级许可审批部门的项目,可委派项目属地的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并将验收结果报省级许可审批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辽宁省交通运输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

附件1:交通行政许可事项勘验笔录
附件2: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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