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动式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 (TSGR0005一2011 2017年1月第2次修改) 第3号修改单 1.将1.7修改为: “1.7不符合本规程时的特殊处理规定 有关单位采用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与本规程不 一致,或者本规程未作要求、可能对安全性能有重大影响 的,应当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总局) 申报,由市场监管总局委托特种设备安全与节能技术委员 会进行技术评审,评审结果经市场监管总局批准后投入生 产、使用.” 2.将2.1修改为: “2.1基本要求 (1)移动式压力容器的选材应当考虑材料的力学性能、 化学性能、物理性能、工艺性能以及材料与充装介质的相 容性; (2)罐体材料的性能、质量、规格与标志,除应当符合 相应材料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外,其使用要求 还应当满足本规程协调标准(修注1)的要求; 1 (3)罐体材料制造单位应当在材料的明显部位作出清晰、 牢固的出厂钢印标志或者采用其他可以追溯的标志; (4)罐体材料制造单位应当向材料使用单位提供质量证明 书,材料质量证明书的内容应当齐全、清晰并且印制可以 追溯的信息化标识,加盖材料制造单位质量检验章;可以 追溯的信息包括材料制造单位名称、材料标准号、牌号、 规格、炉批号、交货状态、质量证明书签发日期等内容; 可以追溯的信息化标识包括二维码、条码等; (5)移动式压力容器制造、改造和修理单位从非材料制 造单位取得罐体用材料时,应当取得材料制造单位提供的 材料质量证明书原件或者加盖材料经营单位公章和经办负 责人签字(章)的复印件; (6)移动式压力容器制造、改造和修理单位应当对所取 得的罐体用材料以及材料质量证明书的真实性和一致性负 责.” 3.将2.10.1(4)、(5)、(6)修改为: “(4)移动式压力容器制造、改造和修理单位应当对实物 材料与材料质量证明书进行审核,并且对罐体主要受压元 件材料的化学成分和力学性能进行验证性复验,复验结果 实测值符合本规程及其相应材料标准的要求后,可以投料 使用; 2 (5)用于焊接结构罐体受压元件的材料,移动式压力容器 制造、改造和修理单位在首次使用前,应当掌握材料的焊 接性能并且进行焊接工艺评定; (6)罐体主要受压元件选用未列入本规程协调标准的标 准抗拉强度下限值大于540MPa的低合金钢,或者用于罐 体设计温度低于-40℃的低合金钢,应当按照2.11.2(1) 和(2)的要求证明其各项性能指标能够满足本规程和相应标 准的要求.” 4.将2.10.2修改为: “2.10.2境内材料制造单位制造的境外牌号钢板(带) 境内材料制造单位制造的境外牌号钢板(带),除满足本 规程2.10.1的各项要求外,还应当制定企业标准,并且材 料性能指标不得低于境外牌号材料的相应标准要求.” 5.将2.11.1修改为: “2.11.1未列入本规程协调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