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件1 药品标准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药品标准管理,建立最严谨的药品标 准,保障药品安全、有效和质量可控,促进药品高质量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 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及《药品注册 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药品标准、药品注册标准和省级中药标准的管 理适用本办法.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 (以下简称《中国药典》)和药品标准为国家药品标准.《中 国药典》增补本与其对应的现行版《中国药典》具有同等效力. 经药品注册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提出,由国务院药 品监督管理部门药品审评中心(以下简称药品审评中心)核定,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批准药品上市许可、补充申请时发 给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以下简称持有人)的经核准的质量标 准为药品注册标准. 省级中药标准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 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国家药品 -1 标准没有规定的中药材标准、中药饮片炮制规范和中药配方颗粒 标准. 第三条药品标准管理工作应当贯彻执行药 品监督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坚持 科学规范、先进实用、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四条国家药品标准和省级中药标准管理工作实行政府主 导、企业主体、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药品注册标准的制定和修订工作应当强化持有人的主体责 任. 第五条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积极参与 药品标准研究和提高工作,加大信息、技术、人才和经费等投 入,并对药品标准提出合理的制定和修订意见和建议. 在发布国家药品标准或者省级中药标准公示稿时,应当标 注药品标准起草单位、复核单位和参与单位等信息. 鼓励持有人随着社会发展与科技进步以及对产品认知的不 断提高,持续提升和完善药品注册标准. 鼓励行业或者团体相关标准的制定和修订,促进药品高质 量发展. 第六条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积极 开展药品标准的国际交流与合作,加强药品标准 的国际协调. 第七条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省级药 2 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积极推进落实国家药品标准 提高行动计划,持续加强药品标准体系建设;不 断完善药品标准管理制度,加强药品标准信息化 建设,畅通沟通交流渠道,做好药品标准宣传贯 彻,提高公共服务水平. 第二章各方职责 第八条持有人应当落实药品质量主体责任,按照药品全生 命周期管理的理念,持续提升和完善药品注册标准,提升药品 的安全、有效与质量可控性. 国家药品标准制定和修订工作中需要持有人参与或者协助 的,持有人应当予以配合. 持有人应当及时关注国家药品标准制定和修 订进展,对其生产药品执行的药品标准进行适用 性评估,并开展相关研究工作. 第九条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贯彻药品标准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组织制定 药品标准管理工作制度; (二)依法组织制定、公布国家药品标准,核准和废止药 品注册标准; (三)指导、监督药品标准管理工作. 第十条国家药典委员会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3 (一)组织编制、修订和编译《中国药典》及配套标准, 组织制定和修订其他的国家药品标准; (二)参与拟订药品标准管理相关制度和工作机制; (三)组织开展国家药品标准沟通交流. 第十一条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 者指定的药品检验机构负责标定国家药品标准品、 对照品. 国家药品标准物质管理办法由中国食品药品 检定研究院(以下简称中检院)另行制定. 中检院和各省级药品检验机构负责药品注册 标准复核,对申请人申报药品标准中设定项目的 科学性、检验方法的可行性、质控指标的合理性 等进行实验室评估,并提出复核意见. 第十二条药品审评中心负责药品注册标准 的技术审评和标准核定等工作. 药品审评中心结合药品注册申报资料和药品 检验机构的复核意见,对药品注册标准的科学性、 合理性等进行评价. 第十三条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要履行本行政区域内下 列职责: (一)组织贯彻落实药品标准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 一4一 和规范性文件; (二)组织制定和修订本行政区域内的省级中药标准; (三)组织、参与药品标准的制定和修订相关工作; (四)监督药品标准的实施. 第三章国家药品标准 第十四条政府部门、社会团体、企业事业 组织以及公民均可提出国家药品标准制定和修订 立项建议. 第十五条国家药典委员会组织审议立项建议,公布拟立项 课题目录,并征集课题承担单位. 根据征集情况,国家药典委员会组织进行审 议,确定课题立项目录和承担单位,并予以公示. 公示期结束后,对符合要求的予以立项,并 公布立项的课题目录和承担单位等内容. 第十六条国家药品标准制定和修订应当按照起草、复核、 审核、公示、批准、颁布的程序进行. 涉及药品安全或者公共卫生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