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租赁住房改建导则 (试行) 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二〇二〇年五月
目录 1总则 2基本规定 3改建规定. 建筑空间 3.2 结构. 3.3 给排水及采暖 3.4 电气. 3.5 燃气 管理与使用 4.1 管理 4.2 使用 5附则 名词解释-. 10
1总则 1.1为加快建立多主体供给、多渠道保障、租购并举的住房制度, 进一步发展我省住房租赁市场,规范租赁住房改建活动,满足新市 民等群体的住房租赁需求,提高租赁住房品质,保障租赁住房使用 安全,制定本导则.
1.2本导则适用于山西省行政区域范围内住房出租改建和经批准 的非住宅改建为可出租用于居住的房屋,包括集中式租赁住房、分 散式租赁住房.
1.3租赁住房改建应贯彻以人为本、构建和谐社会理念,坚持安全、 宜居、经济、适用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符合节能建筑、绿色环保 等相关要求.
1.4租赁住房改建应配置相应的设备和设施,具备基本的入住条 件,提倡住宅全装修.
1.5租赁住房改建除应符合本导则的规定外,尚应遵守有关法律法 规和国家、行业、山西省现行标准的规定.
2基本规定 2.1集中式租赁住房应注重建筑形体与空间的整体环境效果,综合 考虑承租对象、户型比例、户均面积、区域交通等因素.
2.2集中式租赁住房鼓励采用单元式或通廊式布局,应以南北朝向 为主导,50%以上的套型应至少有一个居住空间获得日照,且在大 寒日的满窗日照时间不低于1小时.
2.3集中式租赁住房应按照租赁住房的使用要求对原建筑结构进 行安全性鉴定,如需加固可按现行标准进行加固改造.
《建筑抗震 设计规范》(GBJ11-89)执行前的建筑结构还需进行专项抗震加固 改造.
2.5租赁住房应分户设置计量装置,实现燃气、用水、用电、采暖 分户计量.
2.6租赁住房改建使用的材料设备和工程峻工后室内空气质量应 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不得危及承租人安全和健康.
2.7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改建为租赁住房: 1权属有争议的: 2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 房地产权利的; 3不符合质量、安全等标准的: 4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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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改建规定 3.1建筑空间 3.1.1由住宅改建的租赁住房应符合下列规定: 1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居住单位,卧室不得隔断出租: 2不得将过道、厨房、卫生间、阳台、储物间和地下储藏室改 建为居室,或影响、破坏其功能使用; 3起居室(厅)使用面积小于12m的不得隔断出租,12㎡(含) 以上的可隔断出一间居室出租.
3.1.2商业办公用房、工业厂房等非住宅经批准进行改建,应符合 下列规定: 1改建为成套租赁住房的,套型宜满足一厨一卫以及一个居住 空间,使用面积不宜小于24㎡; 2改建为非成套租赁住房的,房间使用面积不宜小于18㎡; 3公共区域应配置餐厨、卫浴、休闲、健身等设施设备,满足 承租人公共活动和社会交往等需求.
3.1.3改建后的租赁住房层高不宜低于2.80m,室内净高不应低于 2.40m. 3.1.4不得将没有防水功能的房间、阳台改为卫生间或厨房.
3.1.5卫生间、洗漱池不应布置在下层住户卧室、餐厅和厨房的直 接上层.
3.2结构 3.2.1集中式租赁住房在确定改建设计方案前,应根据国家现行标 准规定,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既有建筑物的可靠性、抗 震性能等进行鉴定,并根据鉴定结果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
3.2.2选择既有建筑物改建为集中式租赁住房时,应根据场地条件、 建筑高度、抗震设防烈度、抗震设防类别、改造的可行性,经技术、 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