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电工程验收管理办法(国能新能〔2015〕426 号).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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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水电工程验收管理 办法》(2015年修订版)的通知 国能新能[2015]4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能源局,国家电网公司、 南方电网公司、中国华能集团公司、中国大唐集团公司、中国 华电集团公司、中国国电集团公司、国家电力投资集团公司、 中国长江三峡集团公司、国家开发投资公司、中国电力建设集 团有限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水电水利规划设计 总院: 为落实国务院简政放权有关要求,加强水电工程建设管理, 进一步规范验收工作,我局对《水电工程验收管理办法》进行 了修订.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能源局 2015年11月25日 水电工程验收管理办法 (2015年修订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水电工程建设管理,规范验收工作,保障水 电工程安全及上下游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水库大坝安全 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国家核准(审批)水电站项目.

其他 水电工程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水电工程验收包括阶段验收和峻工验收.

阶段验收分为工程截流验收、蓄水验收和水轮发电机组启 动验收.

截流验收和蓄水验收前应进行建设征地移民安置专项 验收.

工程峻工验收在枢纽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安置、环境保护、 水土保持、消防、劳动安全与工业卫生、工程决算和工程档案 专项验收的基础上进行.

第四条水电工程在截流、蓄水、机组启动前以及工程完工 后,必须进行验收.

第五条水电工程验收工作,应当做到科学、客观、公正、 规范.

第六条国家能源局负责水电工程验收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 级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电工程验收的管 理、指导、协调和监督.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水电工程验 收工作由项目所涉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省级人民政府能 源主管部门共同负责.

各级能源主管部门按规定权限负责和参与本行政区域内水 电工程验收的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七条工程蓄水验收、枢纽工程专项验收和工程峻工验收 由省级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负责,并委托有资质单位作为验 收主持单位,组织验收委员会进行.

省级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
门也可直接作为验收主持单位组织验收.

工程截流验收由项目法人会同工程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能 源主管部门共同组织验收委员会进行;水轮发电机组启动验收 由项目法人会同电网经营管理单位共同组织验收委员会进行, 具体要求按相关规定执行.

建设征地移民安置、环境保护、水土保持、消防、劳动安 全与工业卫生、工程决算和工程档案专项验收按相关法规和规 定办理.

第八条水电工程验收的主要依据是: (一)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行业有关规定; (二)国家及行业相关规程规范与技术标准; (三)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文件; (四)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设计、施工图设计、设计变更 及概算调整等文件; (五)工程建设的有关招标文件、合同文件及合同中明确 采用的质量标准和技术文件等.

第九条项目法人应组织协调设计、施工、监理、监测、设 备制造安装、运行、安全鉴定、质量监督等单位提交验收所需 的资料,协助验收委员会开展工作.

以上单位对各自在工程验收中所提交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章工程蓄水验收 第十条项目法人应根据工程进度安排,在计划下闸蓄水前 6个月,向工程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报送工程蓄水
验收申请,并抄送验收主持单位.

第十一条工程蓄水验收申请材料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项目基本情况.

包括工程开发任务、建设规模、建 设方案、投资规模、主要投资方、项目审批(核准)情况等; (二)项目进展情况.

包括工程进度、形象面貌、投资完 成情况及其安全度汛措施等; (三)蓄水验收计划安排; (四)建设征地移民安置实施情况; (五)工程蓄水安全鉴定单位建议.

第十二条验收主持单位收到工程蓄水验收申请材料后,应 会同工程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并邀请相关部门、 项目法人所属计划单列企业集团(或中央管理企业)、有关单 位和专家共同组成验收委员会进行验收.

必要时可组织专家组 进行现场检查和技术预验收.

验收委员会主任委员由验收主持单位有关负责同志担任.

第十三条通过水电工程蓄水验收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工程形象面貌满足水库蓄水要求,挡水、引水、泄 水建筑物满足防洪度汛和工程安全要求; (二)近坝区影响工程安全运行滑坡体、危岩体、崩塌堆 积体等地质灾害已按设计要求进行处理; (三)与蓄水有关的建筑物的内外部监测仪器、设备已按 设计要求理设和调试,并已测得初始值.

需进行水库地震监测 的工程,其水库地震监测系统已投入运行,并取得本底值;
(四)已编制下闸蓄水施工组织设计,制定水库调度和度 汛规划,以及蓄水期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五)安全鉴定单位已提交工程蓄水安全鉴定报告,并有 可以下闸蓄水的明确结论; (六)建设征地移民安置已通过专项验收,并有不影响工 程蓄水的明确结论.

第十四条验收委员会完成蓄水验收工作后,应出具工程蓄 水验收鉴定书.

验收主持单位应在下闸蓄水前将验收鉴定书报 送省级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

省级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认 为不具备下闸蓄水条件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通知验收主持单 位和项目法人.

验收主持单位应在下闸蓄水1个月后、3个月内,将下闸蓄 水及蓄水后的有关情况报省级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水电工程分期蓄水的,可以分期进行验收.

第三章枢纽工程专项验收 第十六条项目法人应根据工程进度安排,在枢纽工程专项 验收计划前3个月,向工程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 报送枢纽工程专项验收申请,并抄送验收主持单位.

第十七条验收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项目基本情况; (二)项目建设情况.

包括工程进度、工程面貌、投资完 成情况等; (三)工程运行情况.

包括工程蓄水、水轮发电机组和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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