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国务院1993 第124号令发布)(HAF002-1993).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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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 HAF002 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 (1993年8月4日国务院令第124号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工作,控制和减少 核事故危害,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可能或者已经引起放射性物质释放、 造成重大辐射后果的核电厂核事故(以下简称核事故)应急管理工 作.

第三条核事故应急管理工作实行常备不懈,积极兼容,统一 指挥,大力协同,保护公众,保护环境的方针.

第二章应急机构及其职责 第四条全国的核事故应急管理工作由国务院指定的部门负 责,其主要职责是: (一)拟定国家核事故应急工作政策; (二)统一协调国务院有关部门、军队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核事 故应急工作; (三)组织制定和实施国家核事故应急计划,审查批准场外核 事故应急计划; (四)适时批准进人和终止场外应急状态;
126 通用系列 (五)提出实施核事故应急响应行动的建议; (六)审查批准核事故公报、国际通报,提出请求国际援助的方 案.

必要时,由国务院领导、组织、协调全国的核事故应急管理工 作.

第五条核电厂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 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核事故应急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国家核事故应急工作的法规和政策; (二)组织制定场外核事故应急计划,做好核事故应急准备工 作; (三)统一指挥场外核事故应急响应行动; (四)组织支援核事故应急响应行动; (五)及时向相邻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报核事故情况.

必要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领导、组织、协调本行 政区域内的核事故应急管理工作.

第六条核电厂的核事故应急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国家核事故应急工作的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场内核事故应急计划,做好核事故应急准备工作; (三)确定核事故应急状态等级,统一指挥本单位的核事故应 急响应行动; (四)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国务院核安全部门和省级人民政 府指定的部门报告事故情况,提出进人场外应急状态和采取应急 防护措施的建议; (五)协助和配合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做好核事故应急管 理工作.

第七条核电厂的上级主管部门领导核电厂的核事故应急工 作.

国务院核安全部门、环境保护部门和卫生部门等有关部门在 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应的核事故应急工作.

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 127 第八条中国人民解放军作为核事故应急工作的重要力量, 应当在核事故应急响应中实施有效的支援.

第三章应急准备 第九条针对核电厂可能发生的核事故,核电厂的核事故应 急机构、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和国务院指定的部门应当预先 制定核事故应急计划.

核事故应急计划包括场内核事故应急计划、场外核事故应急 计划和国家核事故应急计划.

各级核事故应急计划应当相互衔 接、协调一致.

第十条场内核事故应急计划由核电厂核事故应急机构制 定,经其主管部门审查后,送国务院核安全部门审评并报国务院指 定的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场外核事故应急计划由核电厂所在地的省级人民 政府指定的部门组织制定,报国务院指定的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二条国家核事故应急计划由国务院指定的部门组织制 定.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部应当根据国家核事故 应急计划,制定相应的核事故应急方案,报国务院指定的部门备 案.

第十三条场内核事故应急计划、场外核事故应急计划应当 包括下列内容: (一)核事故应急工作的基本任务; (二)核事故应急响应组织及其职责; (三)烟羽应急计划区和食人应急计划区的范围; (四)干预水平和导出干预水平; (五)核事故应急准备和应急响应的详细方案;
128 通用系列 (六)应急设施、设备、器材和其他物资; (七)核电厂核事故应急机构同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之间 以及同其他有关方面相互配合、支援的事项及措施.

第十四条有关部门在进行核电厂选址和设计工作时,应当 考虑核事故应急工作的要求.

新建的核电厂必须在其场内和场外核事故应急计划审查批准 后,方可装料.

第十五条国务院指定的部门、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和 核电厂的核事故应急机构应当具有必要的应急设施、设备和相互 之间快速可靠的通讯联络系统.

核电厂的核事故应急机构和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应当具 有辐射监测系统、防护器材、药械和其他物资.

用于核事故应急工作的设施、设备和通讯联络系统、辐射监测 系统以及防护器材、药械等,应当处于良好状态.

第十六条核电厂应当对职工进行核安全、辐射防护和核事 故应急知识的专门教育.

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应当在核电厂的协助下对附近的公 众进行核安全、辐射防护和核事故应急知识的普及教育.

第十七条核电厂的核事故应急机构和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 部门应当对核事故应急工作人员进行培训.

第十八条核电厂的核事故应急机构和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 部门应当适时组织不同专业和不同规模的核事故应急演习.

在核电厂首次装料前,核电厂的核事故应急机构和省级人民 政府指定的部门应当组织场内、场外核事故应急演习.

第四章应急对策和应急防护措施 第十九条核事故应急状态分为下列四级:
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 129 (一)应急待命.

出现可能导致危及核电厂核安全的某些特定 情况或者外部事件,核电厂有关人员进人戒备状态.

(二)厂房应急.

事故后果仅限于核电厂的局部区域,核电厂 人员按照场内核事故应急计划的要求采取核事故应急响应行动, 通知厂外有关核事故应急响应组织.

(三)场区应急.

事故后果蔓延至整个场区,场区内的人员采 取核事故应急响应行动,通知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某些厂外 核事故应急响应组织可能采取核事故应急响应行动.

(四)场外应急.

事故后果超越场区边界,实施场内和场外核 事故应急计划.

第二十条当核电厂进人应急待命状态时,核电厂核事故应 急机构应当及时向核电厂的上级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核安全部门报 告情况,并视情况决定是否向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报告.

当 出现可能或者已经有放射性物质释放的情况时,应当根据情况,及 时决定进人厂房应急或者场区应急状态,并迅速向核电厂的上级 主管部门、国务院核安全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报告情 况;在放射性物质可能或者已经扩散到核电厂场区以外时,应当迅 速向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提出进人场外应急状态并采取应急 防护措施的建议.

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接到核电厂核事故应急机构的事故 情况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相应的核事故应急对策和应急防护措 施,并及时向国务院指定的部门报告情况.

需要决定进人场外应 急状态时,应当经国务院指定的部门批准;在特殊情况下,省级人 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可以先行决定进入场外应急状态,但是应当立 即向国务院指定的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核电厂的核事故应急机构和省级人民政府指定 的部门应当做好核事故后果预测与评价以及环境放射性监测等工 作,为采取核事故应急对策和应急防护措施提供依据.

第二十二条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应当适时选用隐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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