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6 HAF103 核电厂运行安全规定 (1991年7月27日国家核安全局令第1号发布1991年修改) 本规定自1991年7月27日起实施 本规定由国家核安全局负责解释 1引言 1.1核电厂的安全运行是以核电厂的选址、设计、建造、调 试、运行和管理均符合核安全要求为前提的,本规定的内容只涉及 核电厂的管理、调试、运行和退役等方面的安全问题.
1.2本规定对陆上固定式热中子反应堆核电厂的运行提出 了必须满足的基本要求.
本规定的目的是要保证在核电厂运行过 程中不使公众和厂区人员受到过量的辐射危害.
1.3附录1所列安全导则是对本规定的说明和补充.
2核电厂营运单位、主管部门和国家核安全部门 2.1核电厂营运单位对核电厂的安全运行负有全面的责任.
2.2核电厂主管部门对核电厂的安全运行负有领导责任.
2.3核电厂的运行安全必须接受国家核安全部门的监督.
2.4为保证核电厂的安全运行,国家核安全部门、主管部门 和核电厂营运单位必须严格履行各自的职责并相互理解和相互尊
核电厂运行安全规定 247 重.
2.5核电厂营运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向国家核安全部门 递交(或供其随时调用)下列文件和资料: (1)质量保证大纲(见第14章); (2)运行限值和条件(见第3章); (3)有关偏离运行限值和条件的报告(见3.12条); (4)调试大纲和调试阶段审查报告(见4.2条); (5)核电厂营运单位的组织机构说明(见第5章); (6)调试试验结果(见4.3条); (7)人员的培训、资格审查和再培训大纲(见第6章); (8)运行规程(见第7章); (9)定期维修、试验、检验和检查大纲(见8.1条); (10)维修、试验、检验和检查记录(见8.8条); (11)装料、换料计划和燃料性能记录(见第9章); (12)修改程序(见10.4条); (13)对修改方案的审查意见和决定及其记录(见10.4条); (14)安全重要项目的修改方案及其实施情况(见10.2条); (15)辐射防护大纲和人员受照射量记录(见第11章); (16)废物管理大纲和有关文件(见12.3条); (17)排出流排放限值,以及监测和控制排放的方法和规程(见 12.2条); (18)核电厂营运单位的应急计划(见第13章); (19)保卫措施说明(见第15章); (20)与审查预计运行事件和事故工况有关的定期运行总结报 告和记录(见第16和17章); (21)退役大纲(见第18章); (22)核安全部门所要求的其他资料.
2.6国家核安全部门在运行监督方面的主要职责为: (1)按照核安全法规评价核电厂营运单位递交的各种文件和
248 核动力厂系列 资料,颁发批准文件; (2)执行核安全检查和审查核电厂的运行情况,以核实核电厂 营运单位是否遵守运行限值和条件以及其他核安全要求; (3)必要时,采取强制性措施,命令核电厂营运单位采取安全 措施或停止危及安全的活动,包括令其修改和停堆.
2.7为使国家核安全部门能有效地行使其职能,核电厂营运 单位必须提供必要的协助,如为其进入核电厂以及进行检查提供 方便,应其要求进行某些特殊的试验等.
核电厂营运单位有权拒绝有害于安全的任何要求,但对国家 核安全部门的强制性措施必须执行.
3运行限值和条件 3.1为保证核电厂运行符合设计要求,核电厂营运单位必须 制定包括技术和管理两个方面的运行限值和条件.
运行限值和条 件必须反映最终设计,并在核电厂运行开始之前经国家核安全部 门评价和批准.
运行限值和条件必须包括对各种运行状态(包括 停堆在内)的要求.
3.2运行限值和条件必须作为核电厂营运单位受权运行核 电厂的一个重要依据.
对运行负有直接责任的运行人员必须熟知 运行限值和条件,并保证遵守.
3.3运行限值和条件必须起到下列作用: (1)防止发生可能导致事故工况的状态; (2)如果发生这种事故工况,则可减轻其后果.
3.4运行限值和条件必须考虑到与核电厂运行有关的技术 问题,包括安全系统功能的执行.
安全运行既取决于设备也取决 应遵守的限制.
核电厂运行安全规定 249 3.5必须按照3.2~3.4条的原则制定运行限值和条件.
运 行限值和条件根据其性质可分为以下几类: (1)安全限值; (2)安全系统整定值; (3)正常运行的限值和条件; (4)监督要求.
3.6安全限值是对过程变量的限值,核电厂在此限值范围内 运行是安全的.
3.7安全系统整定值是各种自动保护装置的触发点,这些保 护装置用以触发防止超过安全限值和应付预计运行事件的保护动 作.
3.8正常运行限值和条件用于:保证安全运行;避免达到安 全系统整定值;并保证安全系统处于准备状态,当发生事故时能执 行其功能.
正常运行限值和条件包括运行参数的限值,可运行设 备和可用材料的最低需要量,合格人员的最低数量和运行人员应 采取的规定行动.
3.9为保证遵守运行限值和条件所必需的营运单位内部监 督要求包括安全系统的定期校核、试验、标定和检查.
核电厂营运 单位必须制定监督大纲,并正确地付诸实施.
对监督结果进行评 价应列为大纲要求.
3.103.5条所列的运行限值和条件必须基于对特定核电厂 及其环境的分析,并必须符合最终设计中所作的规定,还必须根据 调试期间的试验结果作必要的修正.
采用每一项运行限值和条件 必须有书面说明的依据.
3.11在核电厂运行寿期内,必须根据经验的积累和技术的 发展对运行限值和条件进行复审.
在国家核安全部门提出要求或 核电厂营运单位认为必要时还必须对运行限值和条件进行修改.
修改必须经过国家核安全部门的批准.
3.12在发生异常事件后,必须使核电厂恢复到安全的正常
250 核动力厂系列 运行状态,必要时包括停堆.
在核电厂运行偏离一项或几项规定 的运行限值和条件时,必须立即采取适当的纠正措施,事后核电厂 营运单位必须对上述偏离和纠正措施进行审查和评价,并报国家 核安全部门.
4调试 4.1周密计划和认真完成调试对收集核电厂安全运行所需 基础资料是极为重要的.
因此,必须制定详细的试验大纲并在大 纲中对其各部分的实施和报告责任作出明确规定.
在整个调试大 纲实施期间,国家核安全部门与核电厂营运单位之间应保持密切 联系.
4.2调试大纲应列出: (1)试验目的,试验条件下预计的结果,验收准则以及它们与 所拟运行限值和条件(见第3章)的关系; (2)试验顺序; (3)试验过程中所需最低限度的技术上和管理上的措施及安 全预防措施; (4)厂区所需人员的数量和资格; (5)试验规程; (6)组织安排,包括各参与单位的作用和责任,以及安排运行 人员适当参加调试.
4.3必须将4.2条中所列的项目形成文件.
此外还必须编 写出一份包括重要试验结果的综合性试验报告,作为已圆满 完成调试的记录并为随后的运行提供基础资料.
4.4调试大纲必须满足核电厂营运单位的目标并获得国家 核安全部门的认可.
调试大纲的实施情况应分阶段进行审查.
在 完成对前阶段调试试验所得结果的评价和监查,并确认已实现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