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监督管理规定(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 第43号)(HAF601-2007).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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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9 HAF601 民用核承压设备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1992年3月4日国家核安全局、机械电子工业部、能源部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核承压设备的安全监督管理,保障核设施 的安全运行,预防事故,保障工作人员、公众和环境不致遭到超过 国家规定限值的辐射照射和污染,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核设施中下列核承压设备的核安全监 督: (一)核动力厂及其他核反应堆中执行核安全功能的承压设备 及其支承件,包括:反应堆压力容器、稳压器、热交换器、管道、泵、 阀门、贮罐以及堆内构件等; (二)包容反应堆系统的钢制安全壳或混凝土安全壳的钢衬 里; (三)核燃料生产、加工、贮存、后处理设施以及放射性废物处 理、处置设施中包容放射性物质的承压设备及其支承件; (四)其他需要严格监督管理的核承压设备.

本规定不适用于军用核设施中的核承压设备,也不适用于民 用核设施中不执行核安全功能的承压设备.

第三条从事核承压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试验、检验、在 役检查、维修、退役、迁移及转让等活动(以下简称核承压设备活 动)的单位以及为制造核承压设备提供关键承压材料及零、部件的 生产厂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420 民用核承压设备监督管理系列 第四条核承压设备活动必须贯彻安全第一的方针和确保质 量,根据核承压设备的分类和核安全功能分级进行相应的监督管 理.

第二章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核承压设备活动的安全监督管理可分为: (一)由国家核安全局独立行使的国家核安全监督; (二)主管部门对核承压设备活动的核安全检查管理; (三)核设施营运单位对核承压设备活动质量保证体系的控 制.

第六条国家核安全局负责对全国核承压设备活动实施国家 核安全监督,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起草、制定有关核承压设备活动的核安全法规,参加 核准与核承压设备活动有关的国家技术标准; (二)核准从事核承压设备活动的单位的资格,颁发资格许可 证件; (三)监督对从事核承压设备焊接和无损检验操作人员的资格 考核和发证工作; (四)实施核安全监督活动; (五)负责发布资格许可证公告和监督公告; (六)对核承压设备活动过程中发生的与核安全相关的重大意 见分歧进行仲裁,或提出技术性建议,协助上一级仲裁机构进行仲 裁; (七)对进口核承压设备进行核安全监督.

: 第七条:从事核承压设备活动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其本系统 的核安全管理,承担领导责任并接受国家核安全局的核安全监督, 其主要职责是:
民用核承压设备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421 (一)参与起草和制定有关核承压设备活动的安全法规,组织 制定核承压设备的技术标准; (二)审查、评定本系统的核承压设备活动单位的能力和资格, 协同国家核安全局核准,并对从事核承压设备活动的所属单位进 行核安全监督检查; (三)督促和检查本系统从事核承压设备活动的单位和人员严 格遵守有关的核安全法规和技术标准; (四)负责组织对本系统的从事核承压设备活动的各类人员的 技术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其中焊接和无损检验操作人员的培 训、考核和取证应符合国家核安全局的规定; (五)组织本系统的核承压设备的技术审查与鉴定.

第八条民用核设施的营运单位对核承压设备的安全运行负 全面责任,接受国家核安全局的核安全监督,其主要职责是: (一)遵守本规定和与核承压设备活动有关的核安全法规和技 术标准; (二)确保核承压设备活动质量保证体系的有效性,特别应进 行有效的检查与控制.

第三章资格许可制度 第九条核承压设备活动实行资格许可制度,资格许可证包 括: (一)核承压设备设计资格许可证; (二)核承压设备制造资格许可证; (三)核承压设备安装资格许可证.

从事核承压设备设计、制造和安装的单位必须取得资格许可 证后方可从事相应的核承压设备活动.

第十条申请从事核承压设备活动资格许可证的单位必须向
422 民用核承压设备监督管理系列 主管部门和国家核安全局同时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查、评定并 由国家核安全局会同机械电子工业部或能源部核准后,由国家核 安全局颁发相应的资格许可证.

第十一条申请从事核承压设备活动资格许可证的单位必须 具备如下条件: (一)保证核承压设备活动质量所需的技术装备、技术能力、检 验手段、适用的试验条件和管理水平并有类似活动的经验和良好 的质量史; (二)符合国家核安全法规的质量保证大纲,并能得到有效实 施,保证所从事的核承压设备活动必须符合国家核安全法规和有 关核承压设备技术标准的要求,对所进行活动的质量负责,接受国 家核安全局的核安全监督检查.

: 第十二条核承压设备的在役检查、维修、退役、迁移及转让 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核安全的规定.

第十三条核承压设备活动的各类资格许可证,由国家核安 全局统一管理.

第四章核承压设备活动核安全监督的实施 第十四条核承压设备活动核安全监督的依据是: (一)国家的核安全法规及核承压设备法规; (二)核安全有关的国家技术标准和经国家核安全局审评认可 的民用核设施安全分析报告中确认的有关技术标准; (三)相应的核承压设备活动资格许可证条件.

第十五条核承压设备活动核安全监督的内容包括: (一)监督核承压设备活动持证单位是否遵守相应的许可证条 件; (二)监督已认可的质量保证大纲是否在核承压设备活动中得
民用核承压设备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423 到有效实施; (三)监督核承压设备的设计是否符合国家核安全法规、相应 的技术标准和经审评认可的民用核设施安全分析报告中的有关承 诺; (四)监督核承压设备的材料是否符合设计要求; (五)监督核承压设备的制造、安装、试验、维修是否满足相应 的技术要求; (六)监督核承压设备的在役检查是否符合经审评认可的在役 检查大纲; (七)监督核承压设备的退役是否符合规定; (八)其他必要的监督内容.

第十六条对核承压设备活动各阶段的有关重要过程根据需 要实施文件(包括记录)检查、现场见证、座谈和采访、验证性核算 和检验.

第十七条由国家核安全局安排相应机构(必要时可邀请专 家)实施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监督内容.

第十八条从事核承压设备活动核安全监督的人员必须客观 地、公正地履行监督检验职能,遵守有关的保密规定;不得参予与 监督检验内容有关的核承压设备活动以及核承压设备的经营、销 售等商务性质的活动.

第十九条核承压设备活动资格许可证的持证单位在从事核 承压设备活动前必须按规定向国家核安全局上报相应的文件,以 保证监督工作有计划地实施.

第二十条对核承压设备活动实施的核安全监督不减轻也不 转移被监督单位对所从事的核承压设备活动应承担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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