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91 HAF501/01 中华人民共和国 核材料管制条例实施细则 (1990年9月25日国家核安全局、 能源部、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核材料管制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核材料许可证的申请、审查、核 准、颁发和核材料的帐务衡算管理及实物保护.
本实施细则所涉 及的核材料管制的范围,按《条例》第二条办理.
第二章核材料管制办公室职责 第三条能源部委托中国核工业总公司负责全国核材料的管 制,下设核材料管制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具体负责核材料 管制工作.
第四条核材料管制办公室的具体职责是: (一)根据《条例》和本实施细则,拟定核材料管制的规章制度 和技术规范; (二)按照《条例》规定,接受核材料许可证的申请,负责办理发 放核材料许可证;
392 核材料管制系列 (三)实施全国核材料管制,负责建立全国核材料帐务系统和 检查许可证持有者的核材料帐务衡算管理及实物保护和保密工 作.
核材料帐务与衡算的具体格式另行规定; (四)向国家核安全局和国防科工委分别提交民用和军用核材 料的季度报告(包括转让、盘存、帐务)及年度衡算报告; (五)在发生核材料被盗、破坏、丢失、非法转让和非法使用事 件时,及时采取措施,并迅速将情况通报国家核安全局、国防科工 委、公安部及其它有关部门.
第三章核材料许可证持有单位的责任 第五条根据《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核材料许可证持有单 位法人代表对所持有的核材料负有全面安全责任.
第六条核材料许可证持有单位必须设立负责机构或指定专 人负责贯彻执行《条例》和本实施细则,其具体职责是: (一)制定本单位核材料衡算管理和实物保护的规章制度并负 责实施; (二)按“办公室"的规定,上报核材料的转让、定期盘存和帐务 衡算报告; (三)对核材料帐务衡算管理人员和实物保护人员进行业务培 训及考核.
第七条核材料许可证持有单位在核材料发生被盗、破坏、丢 失、非法转让和非法使用事件时,必须迅速采取措施,并立即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核材料管制条例实施细则 393 第四章核材料许可证的申请、审查和颁发 第八条为保证核材料合法利用和安全,根据《条例》第三条 规定,国家对核材料实行许可证管理制度.
第九条申请核材料许可证的单位必须提前六个月提交核材 料许可证申请报告.
已经持有核材料的单位,应在本实施细则颁布后一年内办完 许可证手续.
第十条申请核材料许可证必须提交的文件: (一)核材料许可证申请报告(格式见附件一); (二)核材料帐目与衡算管理实施计划(格式见附件二); (三)核材料实物保护与保密实施计划(格式见附件三); (四)其他必要的支持性文件.
上述文件送“办公室”前必须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一条“办公室”接受许可证申请文件后,提出审查意见, 经国家核安全局或国防科工委核准后,办理许可证发放手续.
第十二条核材料许可证的有效期、更改和中止的规定: (一)核材料许可证的有效期在许可证中规定,逾期自行失效, 需要延长许可证有效期的,必须在期满之前九十天内提出申请; (二)许可证申请中所涉及的核材料品种、数量、用途范围以及 管制实施计划有变化时,许可证持有单位应按规定格式(见附件 意见,并报国家核安全局或国防科工委备案; 有单位重新办理许可证; (四)许可证持有单位要求终止许可证时,应在完成核材料清
394 核材料管制系列 理工作后,向“办公室”提交许可证终止申请报告(格式见附件五), 由“办公室”审查核实注销许可证,并报国家核安全局或国防科工 委备案.
第五章核材料帐务管理 第十三条全国核材料帐务系统的范围: (一)凡属《条例》第二条所列管理范围内的核材料都要列人本 帐务系统; (二)铀矿石及其初级产品(即核纯铀化合物之前的产品)、已 移交给军队的核制品、以及免于登记的核材料不属于本帐务系统.
第十四条国内核材料转移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调出单位应核实接收单位许可证,填写“核材料交接报 告”报“办公室”; (二)一次或多次转让累计数量达到和超过《条例》第九条所列 限额者,接收单位也必须持有核材料许可证; 作出核材料衡算帐目的仲裁决定,必要时委托第三方作出技术鉴 定,其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支付.
第十五条核材料出人境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事先填写《核材料出人境报告》报“办公室”; (二)核材料出境前,调出单位负责押运核材料至出境口岸货 场.
核材料人境后,接受单位负责从人境口岸货场接收核材料.
经办核材料出人境的单位负责办理海关验收手续,双方安全责任 以口岸货场为界线; (三)核材料出境口岸交接之后或人境口岸交接之前的运输安 全责任,按国际有关规定处理.
, 第十六条持有核材料数量小于《条例》第九条所列限额的单
中华人民共和国核材料管制条例实施细则 395 位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需要办理核材料许可证,但必须办理核材料登记手续, 在调人或再转让核材料时,填写“核材料交接报告”报“办公室”; (二)核材料的持有者对所持有的核材料负全面安全责任,应 采取管理措施,保证核材料的安全,防止核材料被盗、破坏与丢失; (三)遵守国家有关放射性物质的防护、安全处置与安全运输 有关规定; (四)每年年末向“办公室"提出本年度有关核材料库存情况的 报告,说明核材料的去向及剩余量,并接受监督、检查、指导.
第十七条对不致危害国家和人民群众安全的少量核材料制 品(或含有少量核材料的制品),按《条例》第九条规定可免于登记, 免于登记的核材料制品的品种和数量限额由“办公室”另行规定, “核材料交接报告”,报告其销售品种与数量.
第六章核材料衡算 第十八条根据《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许可证持有单位必须 建立核材料衡算制度,在持有核材料期间,进行衡算工作.
第十九条属下列情况的核材料,经测量和人帐后,其衡算工 作即可终止: (一)已经在反应堆中消耗的; (二)已经按规定手续转让到另一单位的; (三)已经作为废气、废液排放,或者作为废物进行了处置,不 再回收的.
但临时存放仍可进行回收的物料除外.
第二十条许可证持有单位,根据各自的特点,把核设施划分 成材料平衡区,按核材料分类进行衡算,每个平衡区要有完整的帐 目,实行独立的材料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