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HAF001-1986).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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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 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1986年10月29日国务院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在民用核设施的建造和营运中保证安全,保障 工作人员和群众的健康,保护环境,促进核能事业的顺利发展,制 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下列民用核设施的安全监督管理: (一)核动力厂(核电厂、核热电厂、核供汽供热厂等); (二)核动力厂以外的其他反应堆(研究堆、实验堆、临界装置 等); (三)核燃料生产、加工、贮存及后处理设施; (四)放射性废物的处理和处置设施; (五)其他需要严格监督管理的核设施.

第三条民用核设施的选址、设计、建造、运行和退役必须贯 彻安全第一的方针;必须有足够的措施保证质量,保证安全运行, 预防核事故,限制可能产生的有害影响;必须保障工作人员、群众 和环境不致遭到超过国家规定限值的辐射照射和污染,并将辐射 照射和污染减至可以合理达到的尽量低的水平.

通用系列 第二章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条国家核安全局对全国核设施安全实施统一监督,独 立行使核安全监督权,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起草、制定有关核设施安全的规章和审查有关核安 全的技术标准; (二)组织审查、评定核设施的安全性能及核设施营运单位保 障安全的能力,负责颁发或者吊销核设施安全许可证件; (三)负责实施核安全监督; (四)负责核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五)协同有关部门指导和监督核设施应急计划的制订和实 施; (六)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对核设施的安全与管理的科学研究、 宣传教育及国际业务联系; (七)会同有关部门调解和裁决核安全的纠纷.

第五条国家核安全局在核设施集中的地区可以设立派出机 构,实施安全监督.

国家核安全局可以组织核安全专家委员会.

该委员会协助制 订核安全法规和核安全技术发展规划,参与核安全的审评、监督等 工作.

第六条核设施主管部门负责所属核设施的安全管理,接受 国家核安全局的核安全监督,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所属核设施的安全管理,保证给予所属核设施的营 运单位必要的支持,并对其进行督促检查; (二)参与有关核安全法规的起草和制订,组织制订有关核安 全的技术标准,并向国家核安全局备案; (三)组织所属核设施的场内应急计划的制订和实施,参与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5 外应急计划的制订和实施; (四)负责对所属核设施中各类人员的技术培训和考核; (五)组织核能发展方面的核安全科学研究工作.

第七条核设施营运单位直接负责所营运的核设施的安全, 其主要职责是: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技术标准,保证核设施的 安全; (二)接受国家核安全局的核安全监督,及时、如实地报告安全 情况,并提供有关资料; (三)对所营运的核设施的安全、核材料的安全、工作人员和群 众以及环境的安全承担全面责任.

第三章安全许可制度 第八条国家实行核设施安全许可制度,由国家核安全局负 责制定和批准颁发核设施安全许可证件,许可证件包括: (一)核设施建造许可证; (二)核设施运行许可证; (三)核设施操纵员执照; (四)其他需要批准的文件.

第九条核设施营运单位,在核设施建造前,必须向国家核安 全局提交《核设施建造申请书》、《初步安全分析报告》以及其他有 关资料,经审核批准获得《核设施建造许可证》后,方可动工建造.

核设施的建造必须遵守《核设施建造许可证》所规定的条件.

第十条核设施营运单位在核设施运行前,必须向国家核安 全局提交《核设施运行申请书》、《最终安全分析报告》以及其他有 关资料,经审核批准获得允许装料(或投料)、调试的批准文件后, 方可开始装载核燃料(或投料)进行启动调试工作;在获得《核设施
6 通用系列 运行许可证》后,方可正式运行.

核设施的运行必须遵守《核设施运行许可证》所规定的条件.

第十一条国家核安全局在审批核设施建造申请书及运行申 请书的过程中,应当向国务院有关部门以及核设施所在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征询意见,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应 当在三个月内给予答复.

第十二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方可批准发给《核设施建造许可 证》和《核设施运行许可证》: (一)所申请的项目已按照有关规定经主管部门及国家计划部 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计划部门批准; (二)所选定的厂址已经国务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的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门、计划部门和国家核安全局批准; (三)所申请的核设施符合国家有关的法律及核安全法规的规 定; (四)申请者具有安全营运所申请的核设施的能力,并保证承 担全面的安全责任.

第十三条核设施操纵员执照分《操纵员执照》和《高级操纵 员执照》两种.

持《操纵员执照》的人员方可担任操纵核设施控制系统的工 作.

持《高级操纵员执照》的人员方可担任操纵或者指导他人操纵 核设施控制系统的工作.

第十四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方可批准发给《操纵员执照》: (一)身体健康,无职业禁忌症; (二)具有中专以上文化程度或同等学力,核动力厂操纵人员 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或同等学力; (三)经过运行操作培训,并经考核合格.

具备下列条件的,方可批准发给《高级操纵员执照》: (一)身体健康,无职业禁忌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二)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或同等学历; (三)经运行操作培训,并经考核合格; (四)担任操纵员二年以上,成绩优秀者.

第十五条核设施的迁移、转让或退役必须向国家核安全局 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四章核安全监督 第十六条国家核安全局及其派出机构可向核设施制造、建 造和运行现场派驻监督组(员)执行下列核安全监督任务: (一)审查所提交的安全资料是否符合实际; (二)监督是否按照已批准的设计进行建造; (三)监督是否按照已批准的质量保证大纲进行管理; (四)监督核设施的建造和运行是否符合有关核安全法规和 《核设施建造许可证》《核设施运行许可证》所规定的条件; (五)考察营运人员是否具备安全运行及执行应急计划的能 力; (六)其他需要监督的任务.

核安全监督员由国家核安全局任命并发给《核安全监督员 证》.

第十七条核安全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凭其证件有权进人 核设施制造、建造和运行现场,调查情况,收集有关核安全资料.

第十八条国家核安全局在必要时有权采取强制性措施,命 令核设施营运单位采取安全措施或停止危及安全的活动.

第十九条核设施营运单位有权拒绝有害于安全的任何要 求,但对国家核安全局的强制性措施必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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