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之二-核设施的安全监督(HAF001-02-1995).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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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HAF001/0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之二 核设施的安全监督 (1995年6月14日国家核安全局发布1995年修改)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 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核安全监督的目的是通过检查核安全管理要求和许 可证件规定条件的履行情况,督促纠正不符合核安全管理要求和 许可证件规定条件的事项,必要时可采取强制性措施,以保障核设 施的安全.

第三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对核设施在选址、设计、建造、调 试、运行和退役各阶段与核安全有关的全部物项和活动(以下简称 核设施物项与活动)的核安全监督.

第四条核安全监督的依据是: (一)国家核安全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及其实 施细则; (2)《中华人民共和国核材料管制条例》及其实施细则; (3)《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 (4)《核电厂厂址选择安全规定》; (5《核电厂设计安全规定》;
核设施的安全监督 35 (6)《核电厂运行安全规定》; (7)《核电厂质量保证安全规定》; (8)《核电厂放射性废物管理安全规定》; (9)《民用核承压设备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及其实施细则; (10)研究堆设计安全规定》; (11)《研究堆运行安全规定》; (12)民用核燃料循环设施安全规定》; (13)国家核安全局发布的其他核安全法规.

(二)国家的与原子能、辐射防护、环境保护、公安、卫生和交通 等有关的其他法律与法规.

(三)核设施环境影响报告批准书.

(四)核设施许可证件规定条件.

(五)国家核安全局审查认可或批准的文件: (1)核设施安全分析报告及其安全评价报告; (2)核设施质量保证大纲; (3)核设施调试大纲; (4)核事故应急计划; (5)其他认可或批准的文件.

(六)国家核安全部门发布的其他有关指令和文件.

第五条国家核安全部门的监督并不减轻核设施营运单位及 有关单位对核设施所承担的核安全责任.

第二章核安全监督职责 第六条核安全监督由国家核安全局及其地区监督站组织实 施.

第七条国家核安全局在核安全监督工作中负领导责任,其 具体职责为:
36 通用系列 (一)负责培训、考核核安全监督员,并授予核安全监督员证 (核安全监督员应具备的条件见附录A); (二)组织编制全国核设施的年度检查计划,批准地区监督站 辖区内核设施的年度检查计划; (三)组织编制核设施监督项目表、监督检查大纲、检查程序等 监督文件; (四)负责组织由局实施的例行核安全检查和非例行核安全检 查; (五)负责组织对重大不符合项和核安全相关事件等进行评 价,并对核设施的安全状况进行综合评价; (六)监督操纵人员资格的考核工作; (七)负责建立核设施运行状态数据库、事件库,并进行经验反 馈的分析研究; (八)采取或授权采取执法行动.

第八条地区监督站作为国家核安全局的派出机构,负责派 驻区核设施的核安全监督.

其具体职责为: (一)编制和实施辖区内核设施的年度检查计划; (二)负责向核设施现场派遣并管理核安全检查组和核安全监 督员; (三)负责日常核安全检查,组织由站实施的或参加由局实施 的例行核安全检查和非例行核安全检查; (四)检查与督促营运单位执行报告制度; (五)参与检查操纵人员资格的考核工作; (六)评价或参与评价不符合项、核安全相关事件及核设施的 安全状况; (七)处理违反核安全管理要求和许可证件规定条件的事项, 对重大事项,及时向国家核安全局报告,并提出采取执法行动的建 议,在国家核安全局授权时采取执法行动.

第九条现场核安全监督员是核安全监督的执行人员,其具
核设施的安全监督 37 体职责为: (一)向核设施营运单位及有关单位和人员宣传国家核安全政 策和法规,并监督其执行法规和贯彻核安全文化的情况; (二)参加日常、例行和非例行核安全检查工作; (三)监督已批准的不符合项处理程序的实施,并向地区监督 站提出评价意见的建议; (四)检查与核实核设施营运单位及有关单位遵守核安全管理 要求和许可证件规定条件的情况,及时报地区监督站; (五)有权要求营运单位停止明显违反核安全管理要求和许可 证件规定条件的行为以及紧急危及核安全的活动,并必须立即报 地区监督站和国家核安全局追认核准.

第十条执行专项任务的核安全检查组、核安全监督员及受 国家核安全局或地区监督站委托的人员(以下简称受委托人员)应 在依法授权的范围内进行工作.

第十一条核安全监督员和受委托人员必须遵守营运单位及 有关单位的保卫、保密和辐射防护等方面的规定,并保证未经营运 单位和/或有关单位同意,不得将保密资料泄漏给任何第三方.

第三章核安全检查 第十二条核安全检查连续贯彻于核设施选址、设计、建造、 调试、运行和退役的全过程和重要活动.

第十三条核安全检查的目的是核实和监视营运单位及有关 单位的核设施物项和活动是否满足核安全管理要求和许可证件规 定的条件,督促营运单位及有关单位及时纠正缺陷和异常状态,以 确保核设施选址、设计、建造、调试、运行和退役符合批准的文件和 有关要求.

第十四条核安全检查的范围主要是许可证件规定条件中所
38 通用系列 规定的范围,以及在审批许可证过程中确定需要检查的范围.

第十五条核安全检查可以分为日常的、例行的和非例行(特 殊)的检查.

非例行的检查可以是事先通知或事先不通知的.

事 先通知的检查一般在检查前一个月通知营运单位和/或有关单位, 以便做好准备和安排.

第十六条核安全检查由核安全检查组、核安全监督员或受 委托人员进行.

核安全检查的主要方法为: (一)文件检查:对执行程序、试验程序、质量保证记录、试验结 果和数据、运行维修记录以及缺陷和异常事件记录等作检查; (二)现场观察:在现场直接观察核设施物项或活动是否按有 关规定和文件实施; (三)座谈和采访:召开营运单位及有关单位的领导、质保和质 检人员以及有关人员参加的座谈会,或向他们专门采访,以了解情 (四)测量或试验:必要时,可进行测量或试验,例如,尺寸测 量、照像、录像及在营运单位协同下进行取样、放射性检测和无损 探伤等.

但这种测量、取样或试验并不代替营运单位和/或有关单 位应做的测量和试验,也不减轻营运单位和/或有关单位的责任.

第十七条日常核安全检查是由现场核安全监督员所作的检 查.

现场核安全监督员应对影响核安全的重要活动、物项和记录 进行检查,并做好检查记录.

第十八条例行核安全检查是核安全检查组或核安全监督员 根据国家核安全局制定的检查大纲,对营运单位在核设施选址、设 计、建造、调试、运行、退役各阶段的安全重要活动所进行的有计划 的核安全检查.

例行核安全检查的程序如下: (一)准备工作:国家核安全局(或地区监督站)在检查开始前 一个月将检查的目的、要求和日期通知营运单位及有关单位.

营 运单位应在检查开始前十五天意见,并做好接受检查的准备.

(二)检查前会议:在检查开始时召开会议,宣布检查的具体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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