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之一-核电厂安全许可证件的申请和颁发(HAF001-01-1993).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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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HAF001/0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之一 核电厂安全许可证件的申请和颁发 (1993年12月31日国家核安全局发布1993年修改)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 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核电厂安全许可证件的申请、申 请的审查和评定以及许可证件的批准和颁发.

《条例》第二条所列 的其他民用核设施的安全许可证件的申请和颁发可参照本实施细 则执行.

第二章核电厂安全许可证件的许可事项 第三条根据《条例》第三条和第八条的规定,为实施对核电 厂厂址选择、建造、调试、运行和退役五个主要阶段的安全监督管 理,国家颁发相应的安全许可证件,规定相应的许可活动及其必须 遵守的条件.

第四条核电厂的厂址选择:在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核电厂可 行性报告之前,必须取得国家核安全局《核电厂厂址选择审查意见 书》.

核电厂安全许可证件的申请和颁发 11. 第五条核电厂的建造:根据《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国家核安 全局颁发《核电厂建造许可证》后,许可营运单位开始核岛基础混 凝土浇注.

第六条核电厂的首次装料调试:根据《条例》第十条的规定, 国家核安全局颁发《核电厂首次装料批准书》后,许可营运单位首 次向堆芯装载核燃料、进行带核的调试和按批准的计划提升功率、 进行试运行.

第七条核电厂的运行:根据《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国家核安 全局颁发《核电厂运行许可证》后,许可营运单位在遵守《核电厂运 行许可证》规定的条件下运行.

第八条核电厂的退役:根据《条例》第三条规定,国家核安全 局颁发《核电厂开始退役批准书》后,许可营运单位开始退役活动; 颁发《核电厂最终退役批准书》后,批准核电厂最终退役.

第九条《核电厂运行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一般为设计寿期, 在特殊情况下由国家核安全局另行规定.

第十条在核电厂安全许可证件的有效期内,国家核安全局 可根据保证安全的需要,修改核电厂安全许可证条件.

核电厂营 运单位要求进行许可证条件以外的与核安全有关的变更或要求修 改核电厂安全许可证条件时,必须报国家核安全局审批后方可实 施.

第三章核电厂安全许可证件的申请 第十一条核电厂建造申请者必须在核电厂厂址选定前六个 月向国家核安全局提交《核电厂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有关厂址安全 内容的文件.

第十二条《核电厂建造许可证》的申请者必须在厂址选定 后,开始核岛基础混凝土浇注前十二个月向国家核安全局提交《核
12 通用系列 电厂建造申请书》(格式见附表一),并同时提交有关文件(第五章 中有特殊规定的例外).

第十三条《核电厂首次装料批准书》的申请者必须在核电厂 首次向堆芯装人核燃料前十二个月向国家核安全局提交《核电厂 首次装料申请书》(格式见附表二),并同时提交有关文件(第五章 中有特殊规定的例外).

第十四条《核电厂运行许可证》的申请者从核电厂首次达到 满功率运行之日起,经十二个月的试运行后,必须及时向国家核安 交有关文件(第五章中有特殊规定的例外).

退役活动前两年向国家核安全局提交《核电厂开始退役申请书》 (格式见附表四一-(一)).

最终退役前,必须向国家核安全局提 交《核电厂最终退役申请书》(格式见附表四一-(二)),并同时提 交有关文件(第五章中有特殊规定的例外).

第四章颁发核电厂安全许可证件的审评工作 第十六条为了确定核电厂安全许可证件的申请者所提交的 文件资料的内容是否符合国家核安全法规的要求,是否有足够的 安全措施保障厂区人员、公众和环境免遭过量辐射危害.

核电厂 安全许可证件申请的审评的目的是: (一)核电厂厂址选择审查意见书:从安全方面确定核电厂与 所选厂址之间的适宜性; (二)核电厂建造许可证:审评核电厂的设计原则以便就核电 厂建成后是否能安全运行得出结论; (三)核电厂首次装料批准书:确定核电厂是否按认可的设计 建成,是否符合核安全法规要求,是否已达到要求的质量并有完整
核电厂安全许可证件的申请和颁发 13 合格的质量保证记录; (四)核电厂运行许可证:确定试运行的结果是否与设计一致, 并审定修订过的运行限值和条件; (五)核电厂退役批准书:确定核电厂的退役步骤和退役各阶 段的状态是否符合安全要求.

第十七条审评工作中有关组织的责任如下: (一)国家核安全局在收到核电厂安全许可证件申请书及附送 的文件资料后,于一个月之内答复是否接受该项申请.

接受申请 后,审评工作即告开始; (二)国家核安全局委托核安全技术单位实施技术审查,该单 位负责提出评价报告; (三)审评中涉及环境保护、卫生保健、劳动保护、公安、交通运 输等方面的问题时,国家核安全局可邀请有关部门或有关地方政 府的代表或专家参加有关审评会议; (四)在审评过程中,核电厂安全许可证件申请者必须对国家 核安全局提出的问题及时作出回答、解释或对资料作相应补充或 修改; (五)国家核安全局将“评价报告”送交核安全专家委员会审 议,该委员会负责向国家核安全局提出咨询意见; (六)核电厂安全许可证件申请者代表的供货商或承包商 与国家核安全局联系.

核电厂安全许可证件的申请和颁发程序见附表五.

第十八条审评的依据是: (一)国家核安全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2中华人民共和国核材料管制条例》; (3)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 (4)核电厂厂址选择安全规定》; (5)《核电厂设计安全规定》;
14 通用系列 (6)《核电厂运行安全规定》; (7)《核电厂质量保证安全规定》; (8)《核电厂放射性废物管理安全规定》; (9)《民用核承压设备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二)国家的其他与原子能、辐射防护、环境保护、公安、卫生等 有关的法律和法规.

(三)国家核安全局已颁发的有关文件、核安全导则和已核准 备案的标准.

第五章申请核电厂安全许可证件 需要提交的文件资料 第十九条申请核电厂安全许可证件需要提交以下文件资料 (一)申请《核电厂建造许可证》需提交: (1)《核电厂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准书; (2)《核电厂环境影响报告批准书》(建造许可证件颁发前一个 月); (3)《核电厂初步安全分析报告》; (4)《核电厂质量保证大纲》(设计和建造阶段).

(二)申请《核电厂首次装料批准书》需提交: (1)《核电厂最终安全分析报告》; (3)《核电厂调试大纲》; (4)《核电厂操纵人员合格证明》(首次装料前一个月); (5)《核电厂营运单位应急计划》(首次装料前六个月); (6)《核电厂建造进展报告》(首次装料前六个月); (7)《核电厂在役检查大纲》; (8)役前检查结果(首次装料前一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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