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017年修订).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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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017年修订) (2008年4月2日国务院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2017年10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 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五条中的“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 部门批准”.

删去第三十九条中的“第二十五条”.

或者个人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活动,或者经批准进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 活动,但是在活动过程中对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构成破坏性影响的 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予以处罚.

”)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与管理,继承中华民族优秀 历史文化遗产,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申报、批准、规划、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的原则 保持和延续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继承 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正确处理经济社会发展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关 系.

第四条、国家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给予必要的资金支持.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 情况安排保护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参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 保护.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历史文化名城、 名镇、名村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和监督 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 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申报与批准 第七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城市、镇、村庄,可以申报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 (一)保存文物特别丰富; (二)历史建筑集中成片: (三)保留着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四)历史上曾经作为政治、经济、文化、交通中心或者军事要地,或者发生过 重要历史事件,或者其传统产业、历史上建设的重大工程对本地区的发展产生过 重要影响,或者能够集中反映本地区建筑的文化特色、民族特色.

申报历史文化名城的,在所申报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还应当有2个以 上的历史文化街区.

第八条申报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应当提交所申报的历史文化名城、名 镇、名村的下列材料: (一)历史沿革、地方特色和历史文化价值的说明:
(二)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现状: (三)保护范围: (四)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历史文化街区的清单: (五)保护工作情况、保护目标和保护要求.

第九条申报历史文化名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国务 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专家进行论证,提出审 查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公布.

申报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专家 进行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条对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条件而没有申报历史文化名城的城市,国 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可以向该城市所在地的省、自治区人 民政府提出申报建议:仍不申报的,可以直接向国务院提出确定该城市为历史文 化名城的建议.

对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条件而没有申报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镇、村庄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可以向 该镇、村庄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报建议:仍不申报的,可以直接向省、自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确定该镇、村庄为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建议.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中,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评价标准,选择具有重大历史、艺术、 科学价值的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经专家论证,确定为中国历史文化名镇、名村.

第十二条已批准公布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因保护不力使其历史文化 价值受到严重影响的,批准机关应当将其列入濒危名单,予以公布,并责成所在 地城市、县人民政府限期采取补救措施,防止情况继续恶化,并完善保护制度,加 强保护工作.

第三章保护规划 第十三条历史文化名城批准公布后,历史文化名城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历 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批准公布后,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历史文 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

保护规划应当自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批准公布之日起1年内编制完成 第十四条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保护原则、保护内容和保护范围: (二)保护措施、开发强度和建设控制要求: (三)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保护要求: (四)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的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五)保护规划分期实施方案.

第十五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规划的规划期限应当与城市、镇总体规划 的规划期限相一致:历史文化名村保护规划的规划期限应当与村庄规划的规划期 限相一致.

第十六条保护规划报送审批前,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广泛征求有关 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

保护规划报送审批文件中应当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经听证的,还应当 附具听证笔录.

第十七条保护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

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经依法批准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和中 国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 备案.

第十八条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及时公布经依法批准的保护规划.

第十九条经依法批准的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保护规划的组 织编制机关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

修 改后的保护规划,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第二十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保护规划 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保护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 查,并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状况进行评估: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 纠正、处理.

第四章保护措施 第二十一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应当整体保护,保持传统格局、历史风 貌和空间尺度,不得改变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

第二十二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 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保护规划,控制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人口 数量,改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居住环境.

第二十三条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应当符合 保护规划的要求,不得损害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不得对其传统格局 和历史风貌构成破坏性影响.

第二十四条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 (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 仓库等: (四)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

第二十五条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保护 其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历史建筑:制订保护方案,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办理相关手续: (一)改变园林绿地、河湖水系等自然状态的活动: (二)在核心保护范围内进行影视摄制、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 (三)其他影响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建设控制地带内的新建建筑物、构筑物 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确定的建设控制要求.

第二十七条对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 应当区分不同情况,采取相应措施,实行分类保护.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历史建筑,应当保持原有的高 度、体量、外观形象及色彩等.

第二十八条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新建、扩 建活动.

但是,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除外.

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 公共服务设施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同级文物主管部门的意见.

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 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 物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审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建设活动,审批机关应当组织专家 论证,并将审批事项予以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告知利害关系人有要求举行听证 的权利.

公示时间不得少于20日.

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公示期间提出,审批机关应当在公示期满后 及时举行听证.

第三十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的 主要出入口设置标志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标志牌.

第三十一条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的消防设施、消防通道 应当按照有关的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

确因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的保 护需要,无法按照标准和规范设置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会 同同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订相应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

第三十二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历史建筑设置保护标志,建立历史建筑 档案.

历史建筑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筑艺术特征、历史特征、建设年代及稀有程度: (二)建筑的有关技术资料: (三)建筑的使用现状和权属变化情况: (四)建筑的修鳝、装饰装修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图纸、图片、影像等资料: (五)建筑的测绘信息记录和相关资料.

第三十三条历史建筑的权人应当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负责历史建筑的 维护和修.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从保护资金中对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给予补 助.

历史建筑有损毁危险,权人不具备维护和修能力的,当地人民政府应 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

第三十四条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历史建筑: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 的,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

对历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报城市、县 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活动,对历史建筑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 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 管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 部门批准.

本条规定的历史建筑原址保护、迁移、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 工程预算.

第三十五条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 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 管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六条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涉及文物保护的,应当执 行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和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 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私舞行为,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地方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 政府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组织编制保护规划的: (二)未按照法定程序组织编制保护规划的: (三)擅自修改保护规划的: (四)未将批准的保护规划予以公布的.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 门或者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未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或者未按照 法定程序履行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审批职责的, 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市、县人民政府因保护不力,导致已批准公布的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被列入濒危名单的,由上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对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有下列 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 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 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 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 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 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 (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的: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 仓库等的.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的,由城市、县人民政 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0元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 批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 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 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 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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