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运河遗产保护管理办法》.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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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运河遗产保护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令 第54号 《大运河遗产保护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7月27日 文化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0月 1日起施行.

部长 蔡武 二O-二 年八月十四日 第一条为加强对大运河遗产的保护,规范大运河遗 产的利用行为,促进大运河沿线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 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大运河遗产,包括隋唐运河、京 杭大运河、浙东运河的水工遗存,各类伴生历史遗存、历史 街区村镇,以及相关联的环境景观等.

近代以来兴建的大运河水工设施,凡具有文化代表性和 突出价值的,属于本办法所称的大运河遗产.

第三条大运河遗产保护实行统一规划、分级负责、 分段管理,坚持真实性、完整性、延续性原则,依照国家有 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国家设立的大运河保护和申遗省部际会商小 组,协调大运河遗产保护中的重大事项,会商解决重大问题.

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主管大运河遗产的整体保护工作, 并与国务院国土、环保、交通、水利等主管部门合作,依法 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开展相关工作.

大运河沿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负责 本行政区域内的大运河遗产保护工作,依法与其他相关主管 部门合作开展工作,并将大运河遗产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 预算.

第五条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大运河 遗产保护.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捐赠等方式设立大运河 遗产保护基金,用于大运河遗产保护.

大运河遗产保护基金 的募集、使用和管理,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执行.

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大运河沿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对在大运河遗产保护中作出突出贡献 的组织或者个人给予奖励.

第六条,大运河沿线省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 组织调查本行政区域内的大运河遗产.

属于大运河遗产的不可移动文物,县级以上地方文物主 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认定,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文
物保护单位.

大运河遗产中具有重大历史、艺术、科学价值 的不可移动文物,应当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报国 务院核定公布.

第七条国家实行大运河遗产保护规划制度.

大运河 遗产保护规划由总体规划、省级规划和市级规划构成.

大运河遗产保护总体规划,由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会同 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经大运河保护和申遗省部际会商小组 审定后报国务院批准公布.

大运河遗产保护总体规划应当与 国家水利、航运、环境等规划相协调.

大运河遗产保护省级规划和市级规划,分别由省级和市 级文物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制订,报省级和市级人民 政府批准公布,并报上级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大运河遗产保护规划应当明确大运河遗产的 构成、保护标准和保护重点,分类制定保护措施.

在大运河遗产保护规划划定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 带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的有关规定,并实行建设项目遗产影响评价制度.

建设项目 遗产影响评价制度,由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制定.

除防洪、航道疏浚、水工设施维护、输水河道工程外,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大运河遗产保护规划划定的保护 范围内进行破坏大运河遗产本体的工程建设.

第九条大运河沿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主管
部门,应当建立大运河遗产所在地标识系统,并向公众提供 真实、完整的大运河遗产信息.

第十条将大运河遗产所在地辟为参观游览区,必须 保障公众和大运河遗产的安全.

在参观游览区内设置服务项目,必须符合大运河遗产保 护规划的要求.

大运河遗产参观游览区保护、展示、利用功能突出,示 范意义显著的,可以公布为大运河遗产公园.

第十一条大运河遗产跨行政区域边界的,其毗邻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召开协调会 议,研究解决大运河遗产保护中的重大问题.

第十二条国家实行大运河遗产监测巡视制度,由国 务院文物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定期发布监测巡视报告.

大运河遗产监测由国家、省级和市级监测系统构成,包 括日常监测、定期监测和反应性监测;大运河遗产巡视由国 家和省级巡视系统构成,包括定期巡视和不定期巡视.

第十三条因保护和管理不善,致使真实性、完整性 和延续性受到损害的大运河遗产,由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列 入《大运河遗产保护警示名单》予以公布.

列入《大运河遗产保护警示名单》的遗产所在地保护机 构,必须对保护和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制订并公布整改措 施,限期改进保护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大运河遗产损害,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主管 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有关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 改正,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由主管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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