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二次修正) 中国人大网.npc.gov.cn浏览字号:小中大打印本页关闭窗口 (1986年6月2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 过 根据1988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1998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日 录 第一章总 则 第二章土地的权和使用权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四章 耕地保护 第五章 建设用地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则 只喜一第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开发土
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宪法, 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制和劳 动群众集体制.
全民,即国家土地的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土地使用 权可以依法转让.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
但是,国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划 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第三条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
各 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非 法占用土地的行为.
第四条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 地和未利用地.
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 特殊保护.
前款所称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 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建设用地是指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包括城 乡住宅和公共设施用地、工矿用地、交通水利设施用地、旅游用地、军事设施用 地等:未利用地是指农用地和建设用地以外的土地.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
地.
第五条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设置及其职责,由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义务,并有权对 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在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以及进行有关的科学研究 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土地的权和使用权 第八条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的以外,属于农民集 体: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
第九条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 使用.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第十条农民集体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的,由村集体经济 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的农民集体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 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农民集体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 确认权.
农民集体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 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 书,确认使用权:其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具体登记发证机关,由 国务院确定.
确认林地、草原的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 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中华人民共 和国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 人不得侵犯.
第十四条农民集体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 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
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十年.
发包方和承包 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承包经营土地的农民有保护和按 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 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 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国有土地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 畜牧业、渔业生产.
农民集体的土地,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 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
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 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土地承包经营的期限由承包合同约定.
承包经营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 义务.
农民集体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 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 (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土地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 由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 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 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第三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整治和 资源环境保护的要求、土地供给能力以及各项建设对土地的需求,组织编制土地 利用总体规划.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八条下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依据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的建设用地总量不得超过上 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耕地保有量不得低于上一级土地利用总 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保本行政 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
第十九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下列原则编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