风景名胜区条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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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666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已经2016年1月13日国务院第119 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李克强 2016年2月6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为了依法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国务院对取消和调整行 政审批项目、价格改革和实施普遍性降费措施涉及的行政法规进行了清理.

经过 清理,国务院决定:对66部行政法规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五十一、将《风景名胜区条例》第二十八条和第四十二条中的“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修改 为“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直辖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74号 《风景名胜区条例》已经2006年9月6日国务院第149次常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 二〇〇六年九月十九日 风景名胜区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区,是指具有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自然景观、人 文景观比较集中,环境优美,可供人们游览或者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区域.

第三条国家对风景名胜区实行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 的原则.

第四条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置的风景名胜区管理 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直辖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
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 被坏风景名胜资源的行为.

第二章设立 第七条设立风景名胜区,应当有利于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

新设立的风景名胜区与自然保护区不得重合或者交叉:已设立的风景名胜区 与自然保护区重合或者交叉的,风景名胜区规划与自然保护区规划应当相协调.

第八条风景名胜区划分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和省级风景名胜区.

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能够反映重要自然变化过程和重大历史文化发展过程, 基本处于自然状态或者保持历史原貌,具有国家代表性的,可以申请设立国家级 风景名胜区:具有区域代表性的,可以申请设立省级风景名胜区.

第九条申请设立风景名胜区应当提交包含下列内容的有关材料: (一)风景名胜资源的基本状况: (二)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范围以及核心景区的范围: (三)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性质和保护目标: (四)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游览条件: (五)与拟设立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 权人、使用权人协商的内容和结果.

第十条设立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文物主管部 门等有关部门组织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公布.

设立省级风景名胜区,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 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组织论证, 提出审查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一条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权人、 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申请设立风景名胜区的人民政府应当在报请审批前,与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 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权人、使用权人充分协商.

因设立风景名胜区对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 权人、使用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章规划 第十二条风景名胜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第十三条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编制,应当体现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区域 协调发展和经济社会全面进步的要求,坚持保护优先、开发服从保护的原则,突 出风景名胜资源的自然特性、文化内涵和地方特色.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风景资源评价: (二)生态资源保护措施、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开发利用强度: (三)风景名胜区的功能结构和空间布局: (四)禁止开发和限制开发的范围: (五)风景名胜区的游客容量: (六)有关专项规划.

第十四条风景名胜区应当自设立之日起2年内编制完成总体规划.

总体规 划的规划期一般为20年.

第十五条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核心景区和其他景区的不同要求 编制,确定基础设施、旅游设施、文化设施等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与规模,并 明确建设用地范围和规划设计条件.

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

第十六条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 直辖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省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第十七条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采用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选择具有 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按照经审定的风景名胜区范围、性质和保护目标,依照 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编制.

第十八条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公众和专家的意 见:必要时,应当进行听证.

风景名胜区规划报送审批的材料应当包括社会各界的意见以及意见采纳的 情况和未予采纳的理由.

第十九条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审查后,报国务院审批.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详细规划,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直 辖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省级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 批,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省级风景名胜区的详细规划,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直辖 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一条风景名胜区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任何组织和个人 有权查阅.

风景名胜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服从规划管 理.

风景名胜区规划未经批准的,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各类建设活动.

第二十二条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不得擅自修改.

确需对风景名胜区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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