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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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六十九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7年8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 2007年8 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 (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三章监测与预警 第四章应急处置与救援 第五章事后恢复与重建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和减少突发事件的发生,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 引起的严重社会危害,规范突发事件应对活动,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国 家安全、公共安全、环境安全和社会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突发事件的预防与应急准备、监测与预警、应急处置与救援、 事后恢复与重建等应对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本法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 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 和社会安全事件.

按照社会危害程度、影响范围等因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 事件分为特别重大、重大、较大和一般四级.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 定的,从其规定.

突发事件的分级标准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确定的部门制定.

第四条国家建立统一领导、综合协调、分类管理、分级负责、属地管 理为主的应急管理体制.

第五条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预防与应急相结合的原则.

国家建立重大突发事件风险评估体系,对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进行综合性评估, 减少重大突发事件的发生,最大限度地减轻重大突发事件的影响.

第六条国家建立有效的社会动员机制,增强全民的公共安全和防范风 险的意识,提高全社会的避险救助能力.

第七条县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负责:涉及 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有关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或者由各有 关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共同负责.

突发事件发生后,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控制事态发展, 组织开展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并立即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必要时可以越级 上报.

突发事件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不能消除或者不能有效控制突发事件引 起的严重社会危害的,应当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 取措施,统一领导应急处置工作.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对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负责的, 从其规定: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配合并提供必要的支持.

第八条国务院在总理领导下研究、决定和部署特别重大突发事件的应 对工作: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国家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负责突发事件应对工 作:必要时,国务院可以派出工作组指导有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由本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相关部门 负责人、驻当地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有关负责人组成的突发 事件应急指挥机构,统一领导、协调本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开 展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根据实际需要,设立相关类别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组 织、协调、指挥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上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指导、协助下级人民政 府及其相应部门做好有关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

第九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 行政领导机关,其办事机构及具体职责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条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作出的应对突发事件的决定、命令,应 当及时公布.

第十一条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采取的应对突发事件的措施,应当与 突发事件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的性质、程度和范围相适应:有多种措施可供选择 的,应当选择有利于最大程度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的措施.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参与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第十二条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为应对突发事件,可以征用单位和个 人的财产.

被征用的财产在使用完毕或者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当及 时返还.

财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十三条因采取突发事件应对措施,诉讼、行政复议、仲裁活动不能 正常进行的,适用有关时效中止和程序中止的规定,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民兵组织依照本 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军事法规的规定以及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 命令,参加突发事件的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

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在突发事件的预防、监测与预警、应急 处置与救援、事后恢复与重建等方面,同外国政府和有关国际组织开展合作与交 流.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应对突发事件的决定、命令,应当报 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当向本级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专项工作报告.

第二章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十七条国家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系.

国务院制定国家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组织制定国家突发事件专项应 急预案: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和国务院相关应急预案,制定国家突发 事件部门应急预案.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有关法 律、法规、规章、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应急预案以及本地区的实际情况, 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应急预案制定机关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和情势变化,适时修订应急预案.

应急预案的制定、修订程序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八条应急预案应当根据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针对 突发事件的性质、特点和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具体规定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工作 的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和突发事件的预防与预警机制、处置程序、应急保障措施 以及事后恢复与重建措施等内容.

第十九条城乡规划应当符合预防、处置突发事件的需要,统筹安排应 对突发事件所必需的设备和基础设施建设,合理确定应急避难场所.

第二十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引发自然灾害、事故 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的危险源、危险区域进行调查、登记、风险评估,定期进行 检查、监控,并责令有关单位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省级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引发特别重大、重 大突发事件的危险源、危险区域进行调查、登记、风险评估,组织进行检查、监 控,并责令有关单位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本法规定登记的危险源、危险区域,应 当按照国家规定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调解处理可能引发社会安全事件的矛盾纠纷.

第二十二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定期检查本单位各 项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事故隐患:掌握并及时处理本单位存在的 可能引发社会安全事件的问题,防止矛盾激化和事态扩大:对本单位可能发生的 突发事件和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情况,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 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 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运、使用单位,应当制定具体应急预案,并 对生产经营场所、有危险物品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周边环境开展隐惠排查,及时 采取措施消除隐惠,防止发生突发事件.

第二十四条公共交通工具、公共场所和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单位 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制定具体应急预案,为交通工具和有关场所配备报警装置和必 要的应急救援设备、设施,注明其使用方法,并显著标明安全撤离的通道、路线, 保证安全通道、出口的畅通.

有关单位应当定期检测、维护其报警装置和应急救援设备、设施,使其 处于良好状态,确保正常使用.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培训 制度,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有处置突发事件职责的工作人员定期进行培训.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应急资源,建立或者确定综合 性应急救援队伍.

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设立专业应急救援队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建立由成年志愿者组成的应急救 援队伍.

单位应当建立由本单位职工组成的专职或者兼职应急救援队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专业应急救援队伍与非专业应急救援队伍 的合作,联合培训、联合演练,提高合成应急、协同应急的能力.

第二十七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 门、有关单位应当为专业应急救援人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配备必要的防护 装备和器材,减少应急救援人员的人身风险.

第二十八条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民兵组织应当 有计划地组织开展应急救援的专门训练.

第二十九条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应当组织开展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和必要的应急演练.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要 求,结合各自的实际情况,开展有关突发事件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和必要的 应急演练.

新闻媒体应当无偿开展突发事件预防与应急、自教与互教知识的公益宣 传.

第三十条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把应急知识教育纳入教学内容,对学生进 行应急知识教育,培养学生的安全意识和自救与互救能力.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对学校开展应急知识教育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财政措施, 保障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所需经费.

第三十二条国家建立健全应急物资储备保障制度,完善重要应急物资 的监管、生产、储备、调拨和紧急配送体系.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突发事件易发、多发地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应 当建立应急救援物资、生活必需品和应急处置装备的储备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与有关企业签 订协议,保障应急救援物资、生活必需品和应急处置装备的生产、供给.

第三十三条国家建立健全应急通信保障体系,完善公用通信网,建立 有线与无线相结合、基础电信网络与机动通信系统相配套的应急通信系统,确保 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通信畅通.

第三十四条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人民政府应对突发事件 工作提供物资、资金、技术支持和捐赠.

第三十五条国家发展保险事业,建立国家财政支持的巨灾风险保险体 系,并鼓励单位和公民参加保险.

第三十六条国家鼓励、扶持具备相应条件的教学科研机构培养应急管 理专门人才,鼓励、扶持教学科研机构和有关企业研究开发用于突发事件预防、 监测、预警、应急处置与救援的新技术、新设备和新工具.

第三章监测与预警 第三十七条国务院建立全国统一的突发事件信息系统.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或者确定本地区统一的突发事件 信息系统,汇集、储存、分析、传输有关突发事件的信息,并与上级人民政府及 其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专业机构和监测网点的突发事件信息 系统实现互联互通,加强跨部门、跨地区的信息交流与情报合作.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专业机构应当通过多种 途径收集突发事件信息.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建立专职或者 兼职信息报告员制度.

获悉突发事件信息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立即向所在地人民 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指定的专业机构报告.

第三十九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上级人民政 府报送突发事件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相关 部门通报突发事件信息.

专业机构、监测网点和信息报告员应当及时向所在地人 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突发事件信息.

有关单位和人员报送、报告突发事件信息,应当做到及时、客观、真实, 不得迟报、谎报、报、漏报.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汇总分析突发事件隐 患和预警信息,必要时组织相关部门、专业技术人员、专家学者进行会商,对发 生突发事件的可能性及其可能造成的影响进行评估:认为可能发生重大或者特别 重大突发事件的,应当立即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向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当地驻军和可能受到危害的毗邻或者相关地区的人民政府通报.

第四十一条国家建立健全突发事件监测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 生事件的种类和特点,建立健全基础信息数据库,完善监测网络,划分监测区域, 确定监测点,明确监测项目,提供必要的设备、设施,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人员, 对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进行监测.

第四十二条国家建立健全突发事件预警制度.

可以预警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的预警级别,按照突发 事件发生的紧急程度、发展势态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和 四级,分别用红色、橙色、黄色和蓝色标示,一级为最高级别.

预警级别的划分标准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确定的部门制定.

第四十三条可以预警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事件即将发 生或者发生的可能性增大时,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行 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发布相应级别的警报,决定并宣布有关地区 进入预警期,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并向当地驻军 和可能受到危害的毗邻或者相关地区的人民政府通报.

第四十四条发布三级、四级警报,宣布进入预警期后,县级以上地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即将发生的突发事件的特点和可能造成的危害,采取下列 措施: (一)启动应急预案: (二)责令有关部门、专业机构、监测网点和负有特定职责的人员及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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