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19年修正).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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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19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七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3年8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 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 2003年8月27日 (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一)将第五条修改为:“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 非歧视的原则.

“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应当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许可的依 据.

行政许可的实施和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应当 公开.

未经申请人同意,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参与专家评审等的人员不得披 露申请人提交的商业秘密、未披露信息或者保密商务信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涉 及国家安全、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行政机关依法公开申请人前述信息的, 允许申请人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

“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申请人有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平等权利,行政机 关不得歧视任何人.

” (二)第三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转 让技术作为取得行政许可的条件;不得在实施行政许可的过程中,直接或者间接 地要求转让技术.

” 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 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 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违法披露申请人提交的商业秘密、未披露信息或者保密商务信息的: “(六)以转让技术作为取得行政许可的条件,或者在实施行政许可的过程 中直接或者间接地要求转让技术的: “(七)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八)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 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根 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 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

第三条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适用本法.

有关行政机关对其他机关或者对其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人事、财务、外事 等事项的审批,不适用本法.

第四条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

第五条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非歧视的原则.

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应当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 行政许可的实施和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公 开.

未经申请人同意,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参与专家评审等的人员不得披露 申请人提交的商业秘密、未披露信息或者保密商务信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涉及 国家安全、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行政机关依法公开申请人前述信息的,允 许申请人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

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申请人有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平等权利,行政机关 不得歧视任何人.

第六条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享有陈述权、申 瓣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其合法权益因行政机关违法实 施行政许可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第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 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 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 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九条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除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可以 转让的外,不得转让.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制 度,加强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

行政机关应当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实施有效 监督.

第二章行政许可的设定 第十一条设定行政许可,应当遵循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律,有利于发挥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积极性、主动性,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促进经济、社会 和生态环境协调发展.

第十二条下列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 (一)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宏观调控、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 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定活动,需要按照法定条件予以批准的事项: (二)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 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 (三)提供公众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职业、行业,需要确定具备特殊 信誉、特殊条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资格、资质的事项: (四)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产品、 物品,需要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通过检验、检测、检疫等方式进行审定的事
项: (五)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等,需要确定主体资格的事项;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本法第十二条所列事项,通过下列方式能够予以规范的,可以不 设行政许可: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的: (二)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 (三)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的: (四)行政机关采用事后监督等其他行政管理方式能够解决的.

第十四条本法第十二条所列事项,法律可以设定行政许可.

尚未制定法律 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

必要时,国务院可以采用发布决定的方式设定行政许可.

实施后,除临时性 行政许可事项外,国务院应当及时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 律,或者自行制定行政法规.

第十五条本法第十二条所列事项,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地方性法规 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因行政管理的需 要,确需立即实施行政许可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可以设定临时性 的行政许可.

临时性的行政许可实施满一年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 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地方性法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应当由国家统一 确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资质的行政许可:不得设定企业或者其 他组织的设立登记及其前置性行政许可.

其设定的行政许可,不得限制其他地区 的个人或者企业到本地区从事生产经营和提供服务,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商品进 入本地区市场.

第十六条行政法规可以在法律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 许可作出具体规定.

地方性法规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 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

规章可以在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 规定.

法规、规章对实施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行政许 可:对行政许可条件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除本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 设定行政许可.

第十八条设定行政许可,应当规定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条件、程序、期限.

第十九条起草法律草案、法规草案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草案 拟设定行政许可的,起草单位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并向制 定机关说明设定该行政许可的必要性、对经济和社会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听取和 采纳意见的情况.

第二十条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应当定期对其设定的行政许可进行评价:对 已设定的行政许可,认为通过本法第十三条所列方式能够解决的,应当对设定该 行政许可的规定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可以对已设定的行政许可的实施情况及存在的必要性 适时进行评价,并将意见报告该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和实施机关就行政许可 的设定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法规设定的有关经济事务 的行政许可,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认为通过本法第十三条所列 方式能够解决的,报国务院批准后,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停止实施该行政许可.

第三章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 第二十二条行政许可由具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实 施.

第二十三条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授权 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

被授权的组织适用本法有关行政机关的规 定.

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

委托机关应当将受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 实施行政许可的内容予以公告.

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 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行政机关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许可:不得再 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许可.

第二十五条经国务院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精简、统一、效 能的原则,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权.

第二十六条行政许可需要行政机关内设的多个机构办理的,该行政机关应 当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行政许可依法由地方人民政府两个以上部门分别实施的,本级人民政府可以 确定一个部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并转告有关部门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或者 组织有关部门联合办理、集中办理.

第二十七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不得向申请人提出购买指定商品、接 受有偿服务等不正当要求.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不得索取或者收受申请人的财物,不得谋 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八条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设备、设施、 产品、物品的检验、检测、检疫,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行政机关实施的外,应当 逐步由符合法定条件的专业技术组织实施.

专业技术组织及其有关人员对所实施 的检验、检测、检疫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章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 第一节申请与受理 第二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特定活动,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许 可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申请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行政机关应当向 申请人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

申请书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与申请行政许 可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

但是,依法应当由申请人到行政 机关办公场所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除外.

行政许可申请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 方式提出.

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 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 在办公场所公示.

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 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三十一条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 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 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转让技术作为取得行政许可的条件:不得在实 施行政许可的过程中,直接或者间接地要求转让技术.

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 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 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 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 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 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 请.

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 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三十三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有关制度,推行电子政务,在行政机 关的网站上公布行政许可事项,方便申请人采取数据电文等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 请:应当与其他行政机关共享有关行政许可信息,提高办事效率.

第二节审查与决定 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 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 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第三十五条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 许可,下级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 上级行政机关.

上级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

第三十六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 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 述和申辩.

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 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 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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