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1982年11月19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1年6月29日第 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 于修改第三十条、第三 十一条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02年10月28日第九 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根据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3年6月29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 《关于修改等十二部法 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 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 于修改的决定》第四次 修正根据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不可移动文物 第三章考古发掘 第四章馆藏文物 第五章民间收藏文物 -1一
第六章文物出境进境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文物的保护,继承中华民族优秀的历 史文化遗产,促进科学研究工作,进行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 育,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下列文物受国家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 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壁画;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著名人物有关的以 及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近代现代重要 史迹、实物、代表性建筑; (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历史上各时代重要的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 科学价值的手稿和图书资料等;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 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文物认定的标准和办法由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制定,并报 国务院批准.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 受国家保护.
第三条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 壁画、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和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根据 它们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可以分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 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
历史上各时代重要实物、艺术品、文献、手稿、图书资料、 -2-
代表性实物等可移动文物,分为珍贵文物和一般文物;珍贵文 物分为一级文物、二级文物、三级文物.
第四条文物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 加强管理的方针.
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下、内水和领海中遗存的 一切文物,属于国家.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属于国家.
国家指定保 护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刻、壁画、近代现代代表性建筑 等不可移动文物,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属于国家.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权或 者使用权的改变而改变.
下列可移动文物,属于国家: (一)中国境内出土的文物,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以及其他国家机关、部队和国有 企业、事业组织等收藏、保管的文物; (三)国家征集、购买的文物; (四)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给国家的文物; (五)法律规定属于国家的其他文物.
属于国家的可移动文物的权不因其保管、收藏单 位的终止或者变更而改变.
国有文物权受法律保护,不容侵犯.
第六条属于集体和私人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 和祖传文物以及依法取得的其他文物,其权受法律保护.
文物的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七条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文物的义务.
第八条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文物保护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县 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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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 责有关的文物保护工作.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文物保护,正确处理经济 建设、社会发展与文物保护的关系,确保文物安全.
基本建设、旅游发展必须遵守文物保护工作的方针,其活 动不得对文物造成损害.
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海关、城乡建设规划部门 和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法认真履行所承担的保护文物的 职责,维护文物管理秩序.
第十条国家发展文物保护事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 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国家用于文物保护的财政拨款随着财政收入增长而增加.
国有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等的事业性收入,专 门用于文物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国家鼓励通过捐赠等方式设立文物保护社会基金,专门用 于文物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十一条文物是不可再生的文化资源.
国家加强文物保 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全民文物保护的意识,鼓励文物保护的科 学研究,提高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十二条有下列事迹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国家给予精神 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一)认真执行文物保护法律、法规,保护文物成绩显署 的; (二)为保护文物与违法犯罪行为作坚决斗争的; (三)将个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献给国家或者为文物保护 事业作出捐赠的; (四)发现文物及时上报或者上交,使文物得到保护的; (五)在考古发掘工作中作出重大贡献的;
(六)在文物保护科学技术方面有重要发明创造或者其他 重要贡献的; (七)在文物面临破坏危险时,抢救文物有功的; (八)长期从事文物工作,作出显著成绩的.
第二章不可移动文物 第十三条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在省级、市、县级文物保 护单位中,选择具有重大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确定为全国 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直接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报国务院核定公布.
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核定 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
市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 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县级人 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予以登记并公布.
第十四条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并且具有重大历史价值或者 革命纪念意义的城市,由国务院核定公布为历史文化名城.
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并且具有重大历史价值或者革命纪念意 义的城镇、街道、村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核定 公布为历史文化街区、村镇,并报国务院备案.
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专门的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 村镇保护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的保护办法,由国务 院制定.
第十五条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和市、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 -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