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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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1982年11月19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1年6月29日第七 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 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根据 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 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 修改等十二部法律的决 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 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 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一1一 1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不可移动文物 第三章考古发掘 第四章馆藏文物 第五章 民间收藏文物 第六章 文物出境进境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文物的保护,继承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 文化遗产,促进科学研究工作,进行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 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下列文物受国家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 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壁画;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著名人物有关的以及 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近代现代重要史迹、 实物、代表性建筑; (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2- 2
(四)历史上各时代重要的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 科学价值的手稿和图书资料等;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 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文物认定的标准和办法由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制定,并报国 务院批准.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 受国家保护.

第三条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壁 画、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和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根据它们 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可以分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 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

历史上各时代重要实物、艺术品、文献、手稿、图书资料、 代表性实物等可移动文物,分为珍贵文物和一般文物;珍贵文物 分为一级文物、二级文物、三级文物.

第四条文物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 强管理的方针.

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下、内水和领海中遗存的一 切文物,属于国家.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属于国家.

国家指定保护 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刻、壁画、近代现代代表性建筑等不 可移动文物,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属于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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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权或 者使用权的改变而改变.

下列可移动文物,属于国家: (一)中国境内出土的文物,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以及其他国家机关、部队和国有企 业、事业组织等收藏、保管的文物; (三)国家征集、购买的文物; (四)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给国家的文物; (五)法律规定属于国家的其他文物.

属于国家的可移动文物的权不因其保管、收藏单位 的终止或者变更而改变.

国有文物权受法律保护,不容侵犯.

第六条属于集体和私人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和 祖传文物以及依法取得的其他文物,其权受法律保护.

文物 的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七条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文物的义务.

第八条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文物保护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担文物保护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 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 有关的文物保护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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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文物保护,正确处理经济建 设、社会发展与文物保护的关系,确保文物安全.

基本建设、旅游发展必须遵守文物保护工作的方针,其活动 不得对文物造成损害.

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海关、城乡建设规划部门和 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法认真履行所承担的保护文物的职责, 维护文物管理秩序.

第十条国家发展文物保护事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 文物保护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 本级财政预算.

国家用于文物保护的财政拨款随着财政收入增长而增加.

国有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等的事业性收入,专门 用于文物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国家鼓励通过捐赠等方式设立文物保护社会基金,专门用于 文物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十一条文物是不可再生的文化资源.

国家加强文物保护 的宣传教育,增强全民文物保护的意识,鼓励文物保护的科学研 究,提高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十二条有下列事迹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国家给予精神鼓 励或者物质奖励: (一)认真执行文物保护法律、法规,保护文物成绩显著的; (二)为保护文物与违法犯罪行为作坚决斗争的; -5-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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