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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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 (2003年5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7号公布 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 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 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 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根据2017 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 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 物保护法),制定本实施条例.

第二条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和地方文物保护 专项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投资主管 部门、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共同实施管理.

任何单位或 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三条国有的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等的事业 1
性收入,应当用于下列用途: (一)文物的保管、陈列、修复、征集; (二)国有的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的修和建设; (三)文物的安全防范; (四)考古调查、勘探、发掘; (五)文物保护的科学研究、宣传教育.

第四条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教育、科技、新闻出版、广 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文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五条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研 究规划,采取有效措施,促进文物保护科技成果的推广和应用, 提高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六条有文物保护法第十二条所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者 个人,由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给予精神 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第二章不可移动文物 第七条历史文化名城,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 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核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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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 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核 定公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 化街区、村镇的保护规划,应当符合文物保护的要求.

第八条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自核 定公布之日起1年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必 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设置专门机构 或者指定专人负责管理.

设区的市、自治州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自核定公布之日 起1年内,由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划定保护范 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设置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 人负责管理.

第九条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是指对文物保护单位 本体及周围一定范围实施重点保护的区域.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类别 规模、内容以及周围环境的历史和现实情况合理划定,并在文 物保护单位本体之外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确保文物保护单位 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十条文物保护单位的标志说明,应当包括文物保护单 3
位的级别、名称、公布机关、公布日期、立标机关、立标日期 等内容.

民族自治地区的文物保护单位的标志说明,应当同时 用规范汉字和当地通用的少数民族文字书写.

第十一条文物保护单位的记录档案,应当包括文物保护 单位本体记录等科学技术资料和有关文献记载、行政管理等内 容.

文物保护单位的记录档案,应当充分利用文字、音像制品 图画、拓片、募本、电子文本等形式,有效表现其所载内容.

第十二条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和属于国家 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被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由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置专门机构或者指定机构负责管理.

其 他文物保护单位,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置专门机构或者 指定机构、专人负责管理;指定专人负责管理的,可以采取聘 请文物保护员的形式.

文物保护单位有使用单位的,使用单位应当设立群众性文 物保护组织;没有使用单位的,文物保护单位所在地的村民委 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可以设立群众性文物保护组织.

文物行政 主管部门应当对群众性文物保护组织的活动给予指导和支持.

负责管理文物保护单位的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规章制度, 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其安全保卫人员,可以依法配备防卫器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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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是指在文物保 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外,为保护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环境、历 更风貌对建设项自加以限制的区域.

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 类别、规模、内容以及周围环境的历史和现实情况合理划定.

第十四条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经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并公布.

省级、设区的市、自治州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 制地带,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由核定公布该 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行 政主管部门划定并公布.

第十五条承担文物保护单位的修、迁移、重建工程的 单位,应当同时取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相应等级的文物 保护工程资质证书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相应等级的资质 证书.

其中,不涉及建筑活动的文物保护单位的修、迁移、 重建,应当由取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相应等级的文物保 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申领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取得文物博物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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