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 (2003年5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7号公布根 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 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 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 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根据2017年10月 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 物保护法),制定本实施条例.
第二条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和地方文物保护 专项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 门、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共同实施管理.
任何单位或者个 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三条国有的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等的事业性 收入,应当用于下列用途: (一)文物的保管、陈列、修复、征集; -1- 1
(二)国有的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的修和建设; (三)文物的安全防范; (四)考古调查、勘探、发掘; (五)文物保护的科学研究、宣传教育.
第四条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教育、科技、新闻出版、广播 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文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五条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规 划,采取有效措施,促进文物保护科技成果的推广和应用,提高 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六条有文物保护法第十二条所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者 个人,由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给予精神鼓 励或者物质奖励.
第二章不可移动文物 第七条历史文化名城,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 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核定公布.
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核定 公布.
- 2- 2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 化街区、村镇的保护规划,应当符合文物保护的要求.
第八条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自核 定公布之日起1年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必要 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设置专门机构或者 指定专人负责管理.
设区的市、自治州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自核定公布之日起 1年内,由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划定保护范围, 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设置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 管理.
第九条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是指对文物保护单位本 体及周围一定范围实施重点保护的区域.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类别、 规模、内容以及周围环境的历史和现实情况合理划定,并在文物 保护单位本体之外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确保文物保护单位的真 实性和完整性.
第十条文物保护单位的标志说明,应当包括文物保护单位 的级别、名称、公布机关、公布日期、立标机关、立标日期等内 容.
民族自治地区的文物保护单位的标志说明,应当同时用规范 汉字和当地通用的少数民族文字书写.
3- 3
第十一条文物保护单位的记录档案,应当包括文物保护单 位本体记录等科学技术资料和有关文献记载、行政管理等内容.
文物保护单位的记录档案,应当充分利用文字、音像制品、 图画、拓片、摹本、电子文本等形式,有效表现其所载内容.
第十二条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和属于国家的 纪念建筑物、古建筑,被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由县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置专门机构或者指定机构负责管理.
其他文物 保护单位,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置专门机构或者指定机 构、专人负责管理;指定专人负责管理的,可以采取聘请文物保 护员的形式.
文物保护单位有使用单位的,使用单位应当设立群众性文物 保护组织;没有使用单位的,文物保护单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 或者居民委员会可以设立群众性文物保护组织.
文物行政主管部 门应当对群众性文物保护组织的活动给予指导和支持.
负责管理文物保护单位的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规章制度,来 取安全防范措施;其安全保卫人员,可以依法配备防卫器械.
第十三条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是指在文物保护 单位的保护范围外,为保护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环境、历史风 貌对建设项目加以限制的区域.
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类 4- 4
别、规模、内容以及周围环境的历史和现实情况合理划定.
第十四条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经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并公布.
省级、设区的市、自治州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 地带,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由核定公布该文物 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行政主 管部门划定并公布.
第十五条承担文物保护单位的修、迁移、重建工程的单 位,应当同时取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相应等级的文物保护 工程资质证书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
其中,不涉及建筑活动的文物保护单位的修、迁移、重建,应 当由取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相应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资 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申领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取得文物博物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 (二)有从事文物保护工程所需的技术设备;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申领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应当向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 -5 - 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