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带批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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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2017年修正本 2) (2003年5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7号公布根据2013 年12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5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 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 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7年3月1日 国务院令第676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 次修正)(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17年10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令第687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 定》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2017年修正本)》)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 法),制定本实施条例.

第二条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和地方文物保护专项经费,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 规定共同实施管理.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三条国有的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等的事业性收入,应当 用于下列用途:(一)文物的保管、陈列、修复、征集;(二)国有的博物
馆、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的修和建设;(三)文物的安全防范; ;(四)考 古调查、勘探、发掘;(五)文物保护的科学研究、宣传教育.

第四条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教育、科技、新闻出版、广播电视行政主 管部门,应当做好文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五条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 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规划,采取有效措施,促进 文物保护科技成果的推广和应用,提高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六条有文物保护法第十二条所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人民 政府及其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给予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第二章不可移动文物 第七条 历史文化名城,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行 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核定公布.

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 主管部门会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 镇的保护规划,应当符合文物保护的要求.

第八条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自核定公布之日起 1年内,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别 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 明,建立记录档案,设置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管理.

设区的市、自治州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自核定公布之日起1年内, 由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划定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 录档案,设置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管理.

第九条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是指对文物保护单位本体及周围一 定范围实施重点保护的区域.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类别、规模、内 容以及周围环境的历史和现实情况合理划定,并在文物保护单位本体之外保持 一定的安全距离,确保文物保护单位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十条文物保护单位的标志说明,应当包括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名 称、公布机关、公布日期、立标机关、立标日期等内容.

民族自治地区的文物 保护单位的标志说明,应当同时用规范汉字和当地通用的少数民族文字书写 第十一条文物保护单位的记录档案,应当包括文物保护单位本体记录 等科学技术资料和有关文献记载、行政管理等内容.

文物保护单位的记录档案,应当充分利用文字、音像制品、图画、拓 片、摹本、电子文本等形式,有效表现其所载内容.

第十二条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和属于国家的纪念建筑 物、古建筑,被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置专 门机构或者指定机构负责管理.

其他文物保护单位,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设置专门机构或者指定机构、专人负责管理;指定专人负责管理的,可以采取 聘请文物保护员的形式.

文物保护单位有使用单位的,使用单位应当设立群众性文物保护组 织;没有使用单位的,文物保护单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可以 设立群众性文物保护组织.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群众性文物保护组织的活 动给予指导和支持.

负责管理文物保护单位的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规章制度, 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其安全保卫人员,可以依法配备防卫器械.

第十三条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是指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 范围外,为保护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环境、历史风貌对建设项目加以限制的 区域.

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类别、规 模、内容以及周围环境的历史和现实情况合理划定.

第十四条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经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并公布.

省级、设区的市、自治州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经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由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的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并公布.

第十五条承担文物保护单位的修、迁移、重建工程的单位,应当同 时取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相应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和建设行政 主管部门发给的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

其中,不涉及建筑活动的文物保护单位 的修、迁移、重建,应当由取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相应等级的文物保 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申领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 取 文物博物专业技术职多的人员: :(二)有从享立物保护工程所需的技术设 备: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申领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 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决定批准的,发给 相应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 明理由.

文物保护工程资质等级的分级标准和审批办法,由国务院文物行政主 管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文物保护单位的修计划和工程设 计方案前,应当征求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九条危害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安全或者破坏其历史风貌的建筑 物、构筑物,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处理.

危害省级、设区的市、自治州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安全或者破坏其 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由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负责调查 处理.

危害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安全的建筑物、构筑 物,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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