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 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大会于1972年10月17日至11月21日在巴蔡举行的第十七 届会议, 注意到文化遗产和自然遗产越来越受到破坏的威胁,一方面因年久腐变所致,同时,变 化中的社会和经济条件使情况恶化,造成更加难以对付的损害或破坏现象, 考虑到任何文化或自然遗产的坏变或消失都构成使世界各国遗产枯竭的有害影响, 考虑到国家一级保护这类遗产的工作往往不很完善,原因在于这项工作需要大量手段, 以及应予保护的财产的所在国不具备充足的经济、科学和技术力量, 回顾本组织《组织法》规定,本组织将通过确保世界遗产得到保存和保护以及建议有关 国家订立必要的国际公约来维护、增进和传播知识, 考虑到现有关于文化财产和自然财产的国际公约、建议和决议表明,保护不论属于哪国 人民的这类罕见且无法替代的财产,对全世界人民都很重要, 考虑到某些文化遗产和自然遗产具有突出的重要性,因而需作为全人类世界遗产的一部 分加以保存, 考虑到鉴于成胁这类遗产的新危险的规模和严重性,整个国际社会有责任通过提供集体 性援助来参与保护具有突出的普遍价值的文化遗产和自然遗产:这种援助尽管不能代替有关 国家采取的行动,但将成为它的有效补充, 考虑到为此有必要通过采用公约形式的新规定,以便为集体保护具有突出的普遍价值的 文化遗产和自然遗产建立一个依据现代科学方法组织的永久性的有效制度, 在大会第十六届会议上曾决定就此问题制订一项国际公约, 于1972年11月16日通过本公约.
I、文化遗产和自然遗产的定义 第一条为实现本公约的宗旨,下列各项应列为“文化遗产” 古迹:从历史、艺术或科学角度看具有突出的普遍价值的建筑物、碑雕和磷画、具有考 古性质的成份或构造物、铭文、宣洞以及景观的联合体: 建筑群:从历史、艺术或科学角度看在建筑式样、分布均匀或与环境景色结合方面具有
突出的普遍价值的单立或连接的建筑群: 遗址:从历史、审关、人种学或人类学角度看具有突出的普遍价值的人类工程或自然与 人的联合工程以及包括有考古地址的区域.
第二条为实现本公约的宗旨,下列各项应列为“自然遗产” 然景观: 从科学或保护角度看具有突出的普遍价值的地质和地文结构以及明确划为受到威胁的 动物和植物生境区: 从科学、保存或自然美角度看具有突出的普遍价值的天然名胜或明确划分的自然区域.
第三条本公约缔约国均可自行确定和划分上面第一条和第二条中提及的、本国领土内 的各种不同的财产.
Ⅱ、文化遗产和自然遗产的国家保护和国际保护 第四条本公约缔约国承认,保证第一条和第二条中提及的、本国领土内的文化遗产和 自然遗产的确定、保护、保存、展出和传与后代,主要是有关国家的责任.
该国将为此目的 竭尽全力,最大限度地利用本国资源,适当时利用所能获得的国际援助和合作,特别是财政、 艺术、科学及技术方面的援助和合作.
第五条为确保本公约各缔约国为保护、保存和展出本国领土内的文化遗产和自然遗产 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本公约各缔约国应视本国具体情况尽力做到以下几点: 1.通过一项旨在使文化遗产和自然遗产在社会生活中起一定作用,并把遗产保护工作纳 入全面规划纲要的总玖策: 2.如本国内尚未建立负责文化遗产和自然遗产的保护、保存和展出的机构,则建立一个 或几个此类机构,配备适当的工作人员和为履行其职能所需的手段: 3.发展科学和技术研究,并制订出能够抵抗威胁本国文化或自然遗产的危险的实际方法: 4.采取为确定、保护、保存、展出和恢复这类遗产所需的适当的法律、科学、技术、行 政和财政措施: 5.促进建立或发展有关保护、保存和展出文化遗产和自然遗产的国家或地区培训中心, 并鼓励这方面的科学研究.
第六条(一)本公约缔约国,在充分尊重第一条和第二条中提及的文化遗产和自然遗 产的所在国的主权,并不使国家立法规定的财产权受到损害的同时,承认这类遗产是世界遗
产的一部分,因此,整个国际社会有责任进行合作,予以保护.
(二)缔约国同意,按照本公约的规定,应有关国家的要求帮助该国确定、保护、保存 和展出第十一条第(二)和第(四)款中提及的文化遗产和自然遗产.
(三)本公约缔约国同意不故意采取任何可能直接或间接损害第一条和第二条中提及的 位于本公约其他缔约国领土内的文化遗产和自然遗产的措施.
第七条为实现本公约的宗旨,世界文化遗产和自然遗产的国际保护应被理解为建立一 个旨在支持本公约缔约国保存和确定这类遗产的努力的国际合作和援助系统.
IⅢl、保护世界文化遗产和自然遗产政府间委员会 第八条(一)在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内,现建立一个保护具有突出的普遍价 值的文化遗产和自然遗产的政府间委员会,称为“世界遗产委员会”委员会由联合国教育、 科学及文化组织大会常会期间召集的本公约缔约国大会选出的15个缔约国组成.
委员会成 员国的数目将自本公约至少在40个缔约国生效后的大会常会之日起增至21个.
(二)委员会委员的选举须保证均衡地代表世界的不同地区和不同文化.
(三)国际文物保存与修复研究中心(罗马中心)的一名代表、国际古迹遗址理事会的 一名代表、以及国际自然及自然资源保护联盟的一名代表,可以咨询者身份出席委员会的会 议.
此外,应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大会常会期间参加大会的本公约缔约国提出的要 求,其他具有类似目标的政府间或非政府组织的代表亦可以咨询者身份出席委员会的会议.
第九条(一)世界遗产委员会成员国的任期自当选之应届大会常会结束时起至应届大 会后第三次常会闭幕时止.
(二)但是,第一次选举时指定的委员中,有1/3的委员的任期应于当选之应届大会后 第一次常会闭幕时截止:同时指定的委员中,另有1/3的委员的任期应于当选之应届大会后 第二次常会闭幕时截止.
这些委员由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大会主席在第一次选举后 抽签决定.
(三)委员会成员国应选派在文化或自然遗产方面有资历的人员担任代表.
第十条(一)世界遗产委员会应通过其议事规则.
(二)委员会可随时邀请公共或私立组织或个人参加其会议,以就具体问题进行硅商.
(三)委员会可设立它认为为履行其职能所需的咨询机构.
第十一条(一)本公约各缔约国应尽力向世界遗产委员会递交一份关于本国领土内适 于列入本条第(二)款所述《世界遗产目录》的组成文化遗产和自然遗产的财产的清单.
这 份清单不应当看作是详尽无遗的.
清单应包括有关财产的所在地及其意义的文献资料.
(二)根据缔约国按照第(一)款规定递交的清单,委员会应制订、更新和出版一份《世 界遗产目录》,其中所列的均为本公约第一条和第二条确定的文化遗产和自然遗产的组成部 分,也是委员会按照自己制订的标准认为是具有突出的普遍价值的财产.
一份最新目录应至 少每两年分发一次.
(三)把一项财产列入《世界遗产目录》需征得有关国家同意.
当几个国家对某一领土 的主权或管辖权均提出要求时,将该领土内的一项财产列入《目录》不得损害争端各方的权 利.
(四)委员会应在必要时制订、更新和出版一份《处于危险的世界遗产目录》,其中所 列财产均为载于《世界遗产目录》之中、需要采取重大活动加以保护并根据本公约要求需给 予援助的财产.
《处于危险的世界遗产目录》应载有这类活动的费用概算,并只可包括文化 遗产和自然遗产中受到下述严重的特殊危险威胁的财产.
这些危险是:蜕变加剧、大规模公 共和私人工程、城市或旅游业迅速发展的项目造成的消失威胁:土地的使用变动或易主造成 的破坏:未知原因造成的重大变化:随意槟弃:武装冲突的爆发或威胁:灾害和灾变:严重 火灾、地震、山崩:火山爆发:水位变动、洪水和海啸等.
委员会在紧急需要时可随时在《处 于危险的世界遗产目录》中增列新的条目并立即予以发表.
(五)委员会应确定属于文化或自然遗产的财产可被列入本条第(二)和第(四)款中 提及的目录所依据的标准.
(六)委员会在拒绝一项要求列入本条第(二)和第(四)款中提及的目录之一的申请 之前,应与有关文化或自然财产所在缔约国磁商.
(七)委员会经与有关国家商定,应协调和鼓励为拟订本条第(二)和第(四)款中提 及的目录所需进行的研究.
第十二条未被列入第十一条第(二)和第(四)款提及的两个目录的属于文化或自然 遗产的财产,决非意味着在列入这些目录的目的之外的其他方面不具有突出的普遥价值.
第十三条(一)世界遗产委员会应接收并研究本公约缔约国就已经列入或可能适于列 入第十一条第(二)和第(四)款中提及的目录的本国领土内成为文化或自然遗产的财产, 要求国际援助而递交的申请.
这种申请的目的可以是保证这类财产得到保护、保存、展出或 恢复.
(二)当初步调查表明有理由进行深入的时候,根据本条第(一)款中提出的国际援助 申请还可以涉及鉴定哪些财产属于第一条和第二条所确定的文化或自然遗产.
(三)委员会应就对这些申请所需采取的行动作出决定,适当时应确定其援助的性质和 程度,并授权以它的名义与有关政府作出必要的安排.
(四)委员会应制订其活动的优先顺序并在进行这项工作时应考虑到需予保护的财产对 世界文化遗产和自然遗产各具的重要性、对最能代表一种自然环境或世界各国人民的才华和
历史的财产给予国际援助的必要性、所需开展工作的迫切性、受到威胁的财产所在的国家现 有的资源、特别是这些国家利用本国手段保护这类财产的能力大小.
(五)委员会应制订、更新和发表已给予国际援助的财产目录.
(六)委员会应就根据本公约第十五条设立的基金的资金使用问题作出决定.
委员会应 设法增加这类资金,并为此目的采取一切有益的措施.
(七)委员会应与拥有与本公约目标相似的目标的国际和国家级政府组织和非政府组织 合作.
委员会为实施其计划和项目,可约请这类组织,特别是国际文物保存与修复研究中心 (罗马中心)、国际古迹遗址理事会和国际自然及自然资源保护联盟,并可约请公共和私立 机构及个人.
(八)委员会的决定应经出席及参加表决的委员的2/3多数通过.
委员会委员的多数构 成法定人数.
第十四条(一)世界遗产委员会应由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任命组成的 一个秘书处协助工作.
(二)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应尽可能充分利用国际文物保存与修复研究 中心(罗马中心)、国际古迹遗址理事会和国际自然及自然资源保护联盟在各自职权能力范 围内提供的服务,为委员会准备文件资料,制订委员会会议议程,并负责执行委员会的决定.
IV、保护世界文化遗产和自然遗产基金 第十五条(一)现设立一项保护具有突出的普遍价值的世界文化遗产和自然遗产基金, 称为“世界遗产基金”.
(二)根据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财务条例》的规定,此项基金应构成一项信 托基金.
(三)基金的资金来源应包括: 1.本公约缔约国义务捐款和自愿捐款: 2.下列方面可能提供的捐款、赠款或遗赠: (1)其他国家: (2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联合国系统的其他组织(特别是联合国开发计划署) 或其他政府间组织: (3)公共或私立团体或个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