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令 第52号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已经2022年12月13日水利部部务会 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部长李国英 2023年1月12日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水利工程质量管理,保证水利工程质量,推动 水利工程建设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 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 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从事水利工程建设(包括新建、扩建、改建、除险加固 等)有关活动及其质量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水利工程建设应当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不得超越权 限审批建设项目或者擅自简化基本建设程序.
第四条水利部负责全国水利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水利部所属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和水利部授权,负责所管辖范围内水利工程质量的监督 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 区域水利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项目法人或者建设单位(以下统称项目法人)对水利工 程质量承担首要责任.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对水利工程质量 承担主体责任,分别对工程的勘察质量、设计质量、施工质量和监理 质量负责.
检测、监测单位以及原材料、中间产品、设备供应商等单 位依据有关规定和合同,分别对工程质量承担相应责任.
项目法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监测单位以及原材 料、中间产品、设备供应商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工作人员,按照 各自职责对工程质量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六条水利工程实行工程质量终身责任制.
项目法人、勘察、 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监测等单位人员,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 定,在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内对工程质量承担相应责任.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水利工程建设中发生的质量事敌、质 量缺陷和影响工程质量的行为均有权检举、控告、.
第八条鼓励水利工程项目法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参 建单位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推行全面质量管理,提升工 程质量水平,创建优质工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 关规定对提升水利工程质量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奖励.
第九条水利工程各参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教育培训制度,对职 工进行质量管理教育培训,按照规定开展上岗作业考核,强化质量意 识,提高质量管理能力.
第二章项目法人的质量责任 第十条项目法人应当根据水利工程的规模和技术复杂程度明确 质量管理机构,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制度,落实质量责任,实施工程建 设的全过程质量管理.
第十一条项目法人应当将工程依法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 单位.
项目法人与参建单位签订的合同文件中,应当包括工程质量条款, 明确工程质量要求,并约定合同各方的质量责任.
项目法人应当依法向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提供 与工程有关的原始资料.
原始资料必须真实、准确、齐全.
第十二条项目法人不得道使市场主体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 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
项目法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勘察、设计、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 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 的原材料、中间产品和设备.
第十三条项目法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及 开工备案手续,并书面明确各参建单位项目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
第十四条项目法人应当依据经批准的设计文件,组织编制工程 建设执行技术标准清单,明确工程建设质量标准.
第十五条项目法人应当组织开展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
未经审 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使用.
项目法人应当组织或者委托监理单位组织有关参建单位进行勘察、 设计交底.
项目法人应当加强设计变更管理,按照规定履行设计变更程序.
设计变更未经审查同意的,不得擅自实施.
第十六条项目法人应当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 标准、批准的设计文件和合同开展验收工作.
工程质量符合相关要求 的,方可通过验收.
第十七条项目法人应当对参建单位的质量行为和工程实体质量 进行检查,对发现的问题组织责任单位进行整改落实.
对发生严重违 规行为和质量事故的,项目法人应当及时报告具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 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
第十八条工程开工后,项目法人应当在工程施工现场明显部位 设立质量责任公示牌,公示项目法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参 建单位的名称、项目负责人姓名以及质量,接受社会监督.
工程峻工验收后,项目法人应当在工程明显部位设置永久性标志, 载明项目法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参建单位名称、项目负责 人姓名.
第十九条项目法人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收集、 整理并督促指导其他参建单位收集、整理工程建设各环节的文件资料, 建立健全项目档案,并在工程峻工验收后,办理移交手续.
第二十条水利工程建设实行代建、项目管理总承包等管理模式 的,代建、项目管理总承包等单位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质量责任, 不替代项目法人的质量责任.
第三章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二十一条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 揽水利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禁止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 他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水利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禁止允许其 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水利工程勘察、设计业务,不得 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所承揽的水利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第二十二条勘察、设计单位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技术标准、规划、项目批准文件进行勘察、设计,严格执行工程建设 强制性标准,保障工程勘察、设计质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