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文件 闽建建[2025〕1号 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福建省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设区市住建局、平潭综合实验区交建局,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我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范质量检测行为,根 据《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57号), 结合我省实际,省住建厅制定了《福建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 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和城 住房 省 建 福建 智往房和城乡建设厅 2025年1月 (此件主动公开)
福建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管理,推动建设工程质 量检测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57号)《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标 《》 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在福建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相关活 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本细则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是指在新建、扩建、改建房 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活动中,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 下简称"检测机构”)接受委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 对建设工程涉及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检测项目,进入施工 现场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以及工程实体质量等进行 的检测.
第三条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以下简称"省住建厅”) 对全省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住建主 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可 以委托所属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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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检测资质管理 第四条检测机构应当依据《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和《资质标准》取得省住建厅颁发的资质证书(省外入闽检测机 构应取得备案证书),在资质许可(备案)范围内在闽从事建设 工程质量检测活动.
第五条检测机构申请资质(含省外入闽检测机构备案)实 行无纸化网上申请.
检测机构登录省住建厅门户网站 (zjt.fujian.gov.cn/)一省住建厅政务服务系统提交申请, 并按规定在政务服务系统上传相应申请材料的原件扫描件,加盖 企业电子签章.
检测机构应对所提交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 责,并承担有关法律责任.
第六条申请检测机构资质的单位应当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依法设立的合伙企业.
检测机构申请资质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
(二)主要检测仪器、设备清单.
(三)检测场所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租赁合同.
(四)主要人员(含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报告批准人、 注册人员、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质量检测工作经历等佐证材 料,注册人员还需提交注册证书.
(五)检测机构管理制度以及质量控制措施.
第七条省住建厅收到申请后,核查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 -3-
否符合要求,并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
第八条受理后,省住建厅对申请企业的主要人员(含技术 负责人、质量负责人、报告批准人、注册人员、技术人员)是否 满足资质标准要求进行审查.
对符合要求的企业,通过省住建厅 政务服务系统将检测机构申报材料推送至相关检测场所所在地 设区市(含平潭综合实验区,以下不再单独列出)住建主管部门, 组织专家评审;对不符合要求的企业,不再组织专家评审,直接 作出不予许可决定.
第九条设区市住建主管部门从福建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技 术专家库中抽选专家,组织专家实地核查检测机构用于申报资质 的检测场所、人员、仪器设备、管理制度、质量控制措施以及信 息化管理系统等情况的真实性,并对检测参数进行评审认定(专 家评审相关规定另行制定)后,设区市住建主管部门出具核查认 定意见通过省住建厅政务服务系统提交.
以上工作最长不超过45个工作日.
第十条省住建厅根据设区市住建主管部门核查认定意见, 结合申请人其他材料进行审查,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 准予许可后报住建部备案.
设区市组织专家评审时间不计算在资质许可期限内.
第十一条检测机构从事相关检测活动应按相应资质标准中 的检测参数配备仪器设备.
必备参数的仪器设备应为自有,可选 参数使用租赁设备时应具有完全的使用权和支配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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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检测机构应有满足资质要求及工作需要的固定工 作场所及质量检测场所,工作环境及安全条件应符合相关技术规 范要求.
第十三条检测机构应依法配备与其从事相关检测活动相适 应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并与其依法建立劳动关系.
申报资质 的主要人员应不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并由申报单位依法为其缴纳 社会保险.
第十四条检测机构主要人员包括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 注册人员以及技术人员,其中技术负责人是指全面负责检测机构 技术工作的人员,承担检测方案等技术文件管理和审核等职责.
质量负责人是指负责检测机构质量管理体系的人员,承担全面监 督质量管理体系运行情况等职责.
技术负责人和质量负责人不得 为同一人.
在专项资质认定中,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 同一注册人员和技术人员可认定的专项资质数量不得超过2项; 依法设立的合伙企业,同一注册人员和技术人员可认定的专项资 质数量不得超过3项.
第十五条首次申请资质时,检测机构应先在注册地所在设 区市配置检测场所.
同一设区市配置多个检测场所的,检测机构 应当明确每个检测场所的检测能力范围、主要检测仪器设备以及 检测人员,检测场所环境条件以及质量管理体系均应满足相 应标准或规范的要求.
同一设区市多个检测场所的检测能力、主 -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