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ttps: //. gov. cn/zhengce/content/202503/content . htm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802号 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6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强 2025年3月17日 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 (2020年7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8号公布2025年3月1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02号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维护 中小企业合法权益,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 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支付中小企业款 项,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中小企业,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依据 国务院批准的中小企业划分标准确定的中型企业、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所称 大型企业,是指中小企业以外的企业.
中小企业、大型企业依合同订立时的企业规模类型确定.
中小企业与机关、 事业单位、大型企业订立合同时,应当主动告知其属于中小企业.
第四条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工作,应当贯彻落实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 策、决策部署,坚持支付主体负责、行业规范自律、政府依法监管、社会协同 监督的原则,依法防范和治理拖欠中小企业款项问题.
第五条国务院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对保障中小企业款 项支付工作进行综合协调、监督检查.
国务院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 交通运输、水利、金融管理、国有资产监管、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 照职责分工,负责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相关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工作负 总责,加强组织领导、统筹协调,健全制度机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 本行政区域内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和发展改革、 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金融管理、国有资产监管、市场监督 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相关工作.
第六条有关行业协会商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加强行业自律管 理,规范引导本行业大型企业履行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义务、不得利用优势 地位拖欠中小企业款项,为中小企业提供信息咨询、权益保护、纠纷处理等方 面的服务,保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
鼓励大型企业公开承诺向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的付款期限与方式.
第七条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得要求中小企业接受不合理的付款期 限、方式、条件和违约责任等交易条件,不得拖欠中小企业的货物、工程、服 务款项.
中小企业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合格的货物、工程和 服务.
第二章款项支付规定 第八条机关、事业单位使用财政资金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 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不得无预算、超预算开展采购.
政府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保落实到位,不得由施工单 位垫资建设.
第九条机关、事业单位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应当自货物、 工程、服务交付之日起30日内支付款项;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付款 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0日.
大型企业从中小企业来购货物、工程、服务,应当自货物、工程、服务交付 之日起60日内支付款项;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应当按照行业规范、 交易习惯合理约定付款期限并及时支付款项,不得约定以收到第三方付款作为 向中小企业支付款项的条件或者按照第三方付款进度比例支付中小企业款项.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本条第一款、第二款付款期限另有规定 的,从其规定.
合同约定采取履行进度结算、定期结算等结算方式的,付款期限应当自双方 确认结算金额之日起算.
第十条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货物、工程、服务交 付后经检验或者验收合格作为支付中小企业款项条件的,付款期限应当自检验 或者验收合格之日起算.
合同双方应当在合同中约定明确、合理的检验或者验收期限,并在该期限内 完成检验或者验收,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检验或者验收期限另 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拖延检验或者验收的,付款 期限自约定的检验或者验收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第十一条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使用商业汇票、应收账款电子凭证等 非现金支付方式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应当在合同中作出明确、合理约定,不
得强制中小企业接受商业汇票、应收账款电子凭证等非现金支付方式,不得利 用商业汇票、应收账款电子凭证等非现金支付方式变相延长付款期限.
第十二条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大型企业不得强制要求以审计机关的审计 结果作为结算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除依法设立的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金、农民 工工资保证金外,工程建设中不得以任何形式收取其他保证金.
保证金的收取 比例、方式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得将保证金限定为现金.
中小企业以金融机构 出具的保函等提供保证的,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应当接受.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应当依法或者按照合同约定,在保证期限届满后 及时与中小企业对收取的保证金进行核算并退还.
第十四条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得以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变 更,履行内部付款流程,或者在合同未作约定的情况下以等待峻工验收备案、 决算审计等为由,拒绝或者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
第十五条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的交易,部分存在争议但 不影响其他部分履行的,对于无争议部分应当履行及时付款义务.
第十六条鼓励、引导、支持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增加对中小企业的信贷投 放,降低中小企业综合融资成本,为中小企业以应收账款、知识产权、政府来 购合同、存货、机器设备等为担保品的融资提供便利.
中小企业以应收账款融资的,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应当自中小企业提 出确权请求之日起30日内确认债权债务关系,支持中小企业融资.
第十七条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应当支付 逾期利息.
双方对逾期利息的利率有约定的,约定利率不得低于合同订立时1 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未作约定的,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
第十八条机关、事业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逾期尚未支 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合同数量、金额等信息通过网站、报刊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 式公开.
大型企业应当将逾期尚未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合同数量、金额等信息纳入企 业年度报告,依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十九条大型企业应当将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工作情况,纳入企业风险 控制与合规管理体系,并督促其全资或者控股子公司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
第二十条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对提出 付款请求或者的中小企业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恐吓、打击报复.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通过监督检查、函询约谈、督 办通报、处理等措施,加大对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拖欠中小企业款 项的清理力度.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应当每年定期将上一年度逾期尚 未支付中小企业款项情况按程序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事业单位、国有大型企业 应当每年定期将上一年度逾期尚未支付中小企业款项情况按程序报其主管部门 或者监管部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定期听取本行政区域内保障中小企业款项 支付工作汇报,加强督促指导,研究解决突出问题.
第二十三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督查制度,对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工 作进行监督检查,对政策落实不到位、工作推进不力的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主 要负责人进行约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对拖欠中小企业 款项的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可以进行函询约谈,对情节严重的,予以 督办通报,必要时可以会同拖欠单位上级机关、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联合 进行.
第二十四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以 下统称受理部门)应当建立便利畅通的渠道,受理对机关、事业单位和大 型企业拖欠中小企业款项的.
国务院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建立国家统一的拖欠中小企 业款项平台,加强处理机制建设,与相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信息共 享、协同配合.
第二十五条受理部门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 谁监管谁负责”的原则,自正式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按程序将转交 有关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以下统称处理部门)处理.
处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30日内形成处理结果,以书面形 式人,并受理部门.
情况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原因的,经部 门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但处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90日.
被人应当配合处理部门工作.
处理部门应当督促被人及时 情况.
被人未及时或者未按规定的,处理部门应当向其 发出督办书:收到督办书仍拒不配合的,处理部门可以约谈、通报被 人,并责令整改.
人应当与被人存在合同关系,不得虚假、恶意.
受理部门和处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对在履行职责中获悉的国家秘密、 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六条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拖欠中小企业款项依法依规被认定 为失信的,受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按程序将有关失信情况记入相关主体信用 记录.
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将相关信息纳入全国信用信息 共享平台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对机关、事业单位在公 务消费、办公用房、经费安排等方面采取必要的限制措施,对大型企业在财政 资金支持、投资项目审批、融资获取、市场准入、资质评定、评优评先等方面 依法依规予以限制.
第二十七条审计机关依法对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大型企业支付中小企业 款项情况实施审计监督.
第二十八条国家依法开展中小企业发展环境评估和营商环境评价时,应当 将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工作情况纳入评估和评价内容.
第二十九条国务院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依据国务院批 准的中小企业划分标准,建立企业规模类型测试平台,提供中小企业规模类型 自测服务.
对中小企业规模类型有争议的,可以向主张为中小企业一方所在地的县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申请认定.
人力资源社 会保障、市场监督管理、统计等相关部门应当应认定部门的请求,提供必要的 协助.
第三十条国家鼓励法律服务机构为与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存在支付 纠纷的中小企业提供公益法律服务.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对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的公益宣传, 依法加强对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拖欠中小企业款项行为的舆论监督.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机关、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 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支付中小企业货物、工程、服务款项; (二)拖延检验、验收: (三)强制中小企业接受商业汇票、应收账款电子凭证等非现金支付方式, 或者利用商业汇票、应收账款电子凭证等非现金支付方式变相延长付款期限; (四)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要求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 (五)违法收取保证金,拒绝接受中小企业以金融机构出具的保函等提供保 证,或者不及时与中小企业对保证金进行核算并退还; (六)以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变更,履行内部付款流程,或者在合同 未作约定的情况下以等待峻工验收备案、决算审计等为由,拒绝或者迟延支付 中小企业款项; (七)未按照规定公开逾期尚未支付中小企业款项信息.
第三十二条机关、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责任: (一)使用财政资金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未按照批准的预算 执行: (二)要求施工单位对政府投资项目垫资建设.
第三十三条国有大型企业拖欠中小企业款项,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对负有责任的国有企业管理人员依法给予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