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2000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 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 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 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管理,保证建设工程 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 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 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必 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 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 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 1
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 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超越权限审批建设项 目或者擅自简化基本建设程序.
第六条国家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提高 建设工程质量.
第二章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 单位.
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
第八条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对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 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进 行招标.
第九条建设单位必须向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 监理等单位提供与建设工程有关的原始资料.
原始资料必须真实、准确、齐全.
第十条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
的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 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
第十一条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 设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第十二条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 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进行监理,也可以委托具有工程 监理相应资质等级并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没有隶属关 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该工程的设计单位进行监理.
下列建设工程必须实行监理: (一)国家重点建设工程; (二)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 (三)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工程; (四)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 (五)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 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可以与施工许可证或 者开工报告合并办理.
第十四条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采购建筑材料、建 3
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 和设备符合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 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第十五条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 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 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
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不得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 体和承重结构.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工报告后,应当组织 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工验收.
建设工程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 场试验报告; (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 量合格文件; (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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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 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 建设项自档案,并在建设工程工验收后,及时向建设行政主 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第三章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十八条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 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 他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禁止勘察、设计单位充许 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勘察、设计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所承揽的工程.
第十九条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进行勘察、设计,并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在设计 文件上签字,对设计文件负责.
第二十条勘察单位提供的地质、测量、水文等勘察成果 必须真实、准确.
第二十一条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建设工 5